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許瑞朋
訴訟
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
被 告 尚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冠賜
訴訟代理人 吳興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
肆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88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及
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5782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第
55頁),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僱於被告擔任電焊工,於106 年7 月13
日9 時許,在被告高雄市○○區○○○路○○○ 號之工廠工作
時,因同事操作堆高機不慎將貨物傾倒,致原告受有右遠端
脛腓骨骨折及右小腿撕裂傷之職業災害,經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調解後,
兩造於106 年10月16日以:被告每月補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3 萬2000元原領工資至原告可恢復原工作時為
止之內容,成立調解,而被告業依此調解給付原告至107 年
1 月29日止之原領工資,但被告自107 年1 月30日至107 年
6 月26日,共146 天,合計15萬5782元之原領工資,拒不給
付等語,
爰依據兩造調解內容,聲明:㈠原告15萬5782元,
及自民國107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擔任被告之電焊工,於106 年7 月13日發生
職災,經兩造於106 年10月16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
立「勞方請公傷假及請領原領工資應提出醫院診斷書,如勞
方無法提出,資方可拒絕繼續給付薪資」之調解內容。此後
,只要原告提出寫有「宜休養數月」、「傷勢尚未恢復不宜
工作」等相關記載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即依調解方案給付每
月3 萬2000元之職災補償工資予原告,被告因而給付原告至
107 年1 月29日之原領工資。嗣原告所提出之107 年1 月29
日、3 月5 日、3 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均僅記載「不宜負
重粗重或久站工作」等語,再無記載「宜休養」等語,原告
自
非無法工作,且被告亦可依原告身體狀態,調整原告之工
作,然原告卻拒絕返回工作,被告自無給付其原領工資之義
務。況原告自106 年7 月13發生職災後,按月領原領工資休
養至107 年1 月29日,休養
期間逾6 個半月,其於107 年1
月30日後,顯已可恢復從事原來之電焊工作等語,資為
抗辯
,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受僱於被告擔任電焊工於106 年7 月13日發生職災,
原告受有右遠端脛腓骨骨折及右小腿撕裂傷之職業災害。
㈡兩造於106 年10月16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成立:被告每月
補償原告3 萬2000元之原領工資,至原告「可恢復原工作」
為止之調解內容。
㈢被告業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原告至107 年1 月29日止之原領
工資。
㈣原告就上開職災只能依上開調解內容向被告請求給付,不得
依其他
法律關係請求。
㈤原告自107 年1 月30日至107 年6 月26日止「不宜從事久站
及粗重工作」,但其中107 年4 月2 日至107 年4 月19日住
院治療,出院後有「休養2 週」之必要。
㈥「假設」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 年1 月30日至107 年6 月26
日共146 天之原領工資,兩造不爭執總金額為15萬5782元。
「假設」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 年4 月2 日至107 年4 月19
日共18天之原領工資,兩造不爭執總金額為1 萬9206元(10
67*18=19206 )。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不宜從事久站及粗重工作」是否等於「尚未」「可恢
復原工作」?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7 年1 月30日至107 年6 月26日
共146 天之原領工資合計15萬5782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宜從事久站及粗重工作」是否等於「尚未」「可恢
復原工作」?
⒈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有
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
利之效力」
民法第737 條,規定甚明。而和解如當事人係以
他種之
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
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
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
前者,
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
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
,僅有認定之效力,
債權人自
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
債務人給付,
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
高法院98年度
台上第315 號、88年度台上第143 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⑴原告因受僱於被告擔任電焊工,於106 年7 月13日發生職災
,受有右遠端脛腓骨骨折及右小腿撕裂傷之職業災害,兩造
於106 年10月16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簽立調解筆錄,成立
:被告每月補償原告3 萬2000元之原領工資,至原告「可恢
復原工作」為止之調解內容,而被告業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
原告至107 年1 月29日止之原領工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該調解筆錄影本1 份
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足
以認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
月30日至107 年6 月26日,共146 天,合計15萬5782元之原
領工資,是否有理由,自應視原告之請求是否符合上開調解
筆錄之調解內容。
⑵原告雖主張:其自107 年1 月30日至107 年6 月26日止有「
不宜從事久站及粗重工作」之情形,等同於原告無法從事電
焊之「原工作」
云云。
惟上揭期間除原告於107 年4 月2 日
至107 年4 月19日住院治療,及出院後有「休養2 週」之外
,被告就此辯稱:原告所從事電焊之「原工作」並非屬「從
事久站及粗重工作」,原告
縱有「不宜從事久站及粗重工作
」,仍「可恢復原工作」等語。經查:①本院檢附兩造所陳
述之原告職災前之「原工作」工作情形之本院107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是否不能從事原來電焊工作及何時可
以回復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經該醫院於107 年5
月29日函覆:「二、一般骨折病患於受傷後約3 至6 個月可
癒合,應可從事工作;且依許先生於000 年0 月0 日門診X
光追蹤檢查,其右遠端脛腓骨骨折雖未完全癒合,但已有骨
痂形成,建議不宜從事久站及粗重工作,以免造成右下肢不
適。三、又因術後傷口感染發生,於107 年4 月2 日至107
年4 月19日住院治療,出院後宜再休養2 週。」等語(見本
院卷第45頁)。可見原告自107 年1 月30日至107 年6 月26
日止均已達「應可從事工作」之狀態,僅是「不宜從事久站
及粗重工作」而已(關於107 年4 月2 日至107 年4 月19日
住院期間及其後「休養2 週」期間,另詳後述),尚
難認原
告有無法從事電焊之「原工作」情形。②原告雖主張「不宜
從事久站及粗重工作」之情形,等同於原告無法從事電焊之
「原工作」云云。惟該醫院既於檢視兩造所述之原告職災前
之「原工作」工作情形後,清楚說明一般骨折病患於受傷後
約3 至6 個月可癒合,「應可從事工作」,且將原告情○○
○區○○段之判斷,即原告自107 年1 月30日至107 年6 月
26日止僅有「不宜從事久站及粗重工作」之情形,但其中
107 年4 月2 日至107 年4 月19日住院治療後,有再「休養
2 週」之必要,可見除上開住院及休養2 週期間外,原告自
107 年1 月30日至107 年6 月26日止僅「不宜從事久站及粗
重工作」,
而非「不能」從事電焊之「原工作」。③依兩造
於本院107 年5 月2 日及6 月27日言詞辯論所述之原告於職
災前之原來電焊工作情形,及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工廠其他電
焊工作人員之工作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8頁
至第59頁、第67頁),
堪認原告電焊鋼材之電焊槍等設備合
計至多約3 公斤,而原告工作所電焊之標的鋼材甚重,係以
機器搬運,並非以人力可以搬動,而電焊線、負機雖有15至
20公斤,但並非不能由他人代勞搬動,且原告主要工作應是
手持電焊槍之技術性工作,而非搬動物品之粗重工作,而原
告從事電焊工作時,亦可以坐姿工作,並非需要久站之工作
。可見原告從事電焊之「原工作」,係著重於原告之電焊之
「技術性」之工作,而非「久站及粗重」之「勞力性」工作
,原告主張「不宜從事久站及粗重工作」等同無法從事電焊
之「原工作」云云,應非事實。④原告雖陳稱其目前腳傷不
能穿著長筒靴,而無法從事焊接工作云云,惟就此被告辯稱
:焊接過程通常只會產生火光不會有高溫火花噴濺,且以長
褲遮蔽即可,長筒靴並非必要穿著
等情,
核與常情相符,應
非無據。⑤況且,被告業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原告自職災發
生後至107 年1 月29日止之原領工資,此長達6 個月又15日
之期間,已高於一般人脛腓骨骨折復原期間,原告主張其
107 年1 月30日後,仍不能從事原電焊工作,除「其107 年
4 月2 日至107 年4 月19日住院期間及其後休養2 週期間,
另詳後述」外,應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7 年1 月30日至107 年6 月26日
共146 天之原領工資合計15萬5782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因受僱於被告擔任電焊工,於106 年7 月13日發生職災
,原告受有右遠端脛腓骨骨折及右小腿撕裂傷之職業災害,
嗣兩造於106 年10月16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簽立調解筆錄
,成立:被告每月補償原告3 萬2000元之原領工資,至原告
「可恢復原工作」為止之調解內容之事實,業如前述。
⒉原告因上開職災,於107 年4 月2 日至107 年4 月19日住院
治療,住院後有「休養2 週」之必要,而此「休養2 週」即
等同於原告「尚未」達到上開調解筆錄
所載之「可恢復原工
作」之狀態等情,及原告自107 年4 月2 日至107 年4 月19
日共18天之原領工資金額為1 萬9206元(1067*18=19206 )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函(見本院卷第45頁)可證,
堪認原告於107 年4 月2 日至107 年4 月19日住院治療之18
天期間,及其後「休養2 週」之14天期間,均屬「尚未」達
到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可恢復原工作」之狀態。是原告依
照上開調解內容,請求被告給付此32天之原領工資合計3 萬
4144元(1067*32=34144),應有理由。
⒊除上開107 年4 月2 日至107 年4 月19日住院治療及其後「
休養2 週」之期間外,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1 月30日至107
年6 月26日止,無法從事電焊之「原工作」云云,並無理由
,業如前述,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依據上開調解內容給
付原告原領工資,應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調解內容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 萬4144元及自107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
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
。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
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
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
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