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290號
原 告 莊韻靜
被 告 濟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東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4月1日在高雄市大寮區上網,至
「蝦皮」購物網站向被告訂購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20元
之高級黑色空手道褲2件(下稱
系爭衣物),加計運費30元
後,合計670元,於同年4月6日取貨,收貨後因認系爭衣物
之布料過硬,向被告反映,被告回覆下水清洗後即會較為柔
軟,伊即將系爭衣物中一件下水清洗,但並無改善,伊遂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表示
解除契約,但被
告稱不願負擔運費,至今仍未退款,為此爰依
消費者保護法
第19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伊已支付之
對價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元,及自107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以書狀陳述:原告係於107
年4月16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辦理退貨,已逾
法律規定之7
日,其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契約自屬無理
;況原告已將系爭衣物中一件拆封,又試穿並下水清洗,而
已無法回復拆封前之狀態,其就此部分解除契約更屬無理;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則原告亦應返還系
爭衣物,伊爰為同時履行
抗辯,請判命原告同時應將系爭衣
物寄還(運費由伊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
,不在此限;消費者於第一項所定
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
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消費者依第19條第1項規定,以
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
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
所取回商品;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
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
付之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項、第19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消
費者無理由解除契約,應於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
式為之。
(二)
經查,本件原告於107年4月6日取貨,於同日向被告陳述系
爭衣物之材質過硬,但
兩造於同年4月6日至8日間,均尚在
商議原告是否要將系爭衣物退貨之事宜,原告係直至同年4
月16日,方明確向被告表示系爭衣物均欲退貨,並在「蝦皮
」購物網站上提出退貨申請,此有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
之對話紀錄、「蝦皮」購物網站退款/退貨詳情資料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2至16、28至32頁),則本件原告以書面通知
向被告提出退貨即解除契約之時間,已逾消費者保護法第19
條第1 項之7 日,本件原告主張依
上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
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對價,尚屬無理。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
貨款及運費67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洪韻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