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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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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7 年度鳳小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290號 原   告 莊韻靜 被   告 濟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4月1日在高雄市大寮區上網,至 「蝦皮」購物網站向被告訂購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20元 之高級黑色空手道褲2件(下稱系爭衣物),加計運費30元 後,合計670元,於同年4月6日取貨,收貨後因認系爭衣物 之布料過硬,向被告反映,被告回覆下水清洗後即會較為柔 軟,伊即將系爭衣物中一件下水清洗,但並無改善,伊遂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但被 告稱不願負擔運費,至今仍未退款,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19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伊已支付之對價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元,及自107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書狀陳述:原告係於107 年4月16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辦理退貨,已逾法律規定之7 日,其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契約自屬無理 ;況原告已將系爭衣物中一件拆封,又試穿並下水清洗,而 已無法回復拆封前之狀態,其就此部分解除契約更屬無理;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則原告亦應返還系 爭衣物,伊爰為同時履行抗辯,請判命原告同時應將系爭衣 物寄還(運費由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 ,不在此限;消費者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 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消費者依第19條第1項規定,以 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 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 所取回商品;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 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 付之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項、第19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消 費者無理由解除契約,應於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 式為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07年4月6日取貨,於同日向被告陳述系 爭衣物之材質過硬,但兩造於同年4月6日至8日間,均尚在 商議原告是否要將系爭衣物退貨之事宜,原告係直至同年4 月16日,方明確向被告表示系爭衣物均欲退貨,並在「蝦皮 」購物網站上提出退貨申請,此有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 之對話紀錄、「蝦皮」購物網站退款/退貨詳情資料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2至16、28至32頁),則本件原告以書面通知 向被告提出退貨即解除契約之時間,已逾消費者保護法第19 條第1 項之7 日,本件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 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對價,尚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 貨款及運費67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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