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鳳小字第393號
原 告 林壽泉 書狀未載
住所或
居所
許靜媛 書狀未載住所或居所
前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簡金城
上列原告與台翊馨旅行社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由
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
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定期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係由訴訟代理人簡金城提起,
惟原告未出具
委
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1 紙附卷
可稽。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