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393號
原 告 孫秀棉
吳竹雅
吳蘆恩
簡清松
許抱
許瓊未
○○○○
黃許烏甜
郭林秀蓮
洪文芳
李文科
郭致恒
宋高田
陳銘德
楊平常
黃來旺
鄭世尊
陳淑春
上 18 人
共 同 兼
訴訟
代理人 簡金城
被 告 台翊馨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梅桂
訴訟代理人 陳天財
陳昭凌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 年10月16日
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孫秀棉、吳竹雅、吳蘆恩、簡清松、許抱、許瓊
未、林陳連招、黃許烏甜、郭林秀蓮、洪文芳、李文科、郭致恒
、宋高田、陳銘德、楊平常、黃來旺、鄭世尊、陳淑春、簡金城
各新臺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19人參加高雄市小港區社區理事長聯誼
會所舉行江西八日參訪活動旅遊(下稱
系爭旅遊),與被告
簽訂旅遊契約,事前與被告約定行程
期間住宿之飯店除有一
間因地理環境因素為四星級飯店外,餘均屬五星級飯店,雙
方於出團前並無簽訂旅遊
定型化契約。
嗣原告等人抵達飯店
後,詢問飯店櫃台人員,才知道被告所安排住宿的飯店,均
屬四星級,與約定之品質不同。另被告未派遣專業領隊隨行
,且行程所搭乘的遊覽車冷氣有時僅開送風,導致車上有時
窒息悶熱;有時將車內冷氣開至最低,讓原告等人於乘車時
發冷,甚至有團員因而感冒。被告所提供之旅遊服務既不合
於約定之品質,
爰依
民法第514 條之7 第2 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賠償原告各新台幣(下同)4,000 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受邀參加系爭旅遊活動評選,經評比獲得
最優始
承攬系爭旅遊,
兩造雖未訂有書面之旅遊契約,但被
告於承攬後,即曾邀請原告等人參加行前說明會,並提供
旅遊手冊其內載明居住的飯店,而旅遊期間住宿與實際居住
之飯店相同,並未變更。雖旅遊手冊所記載五星或準五星的
飯店等級,然於旅遊手冊上的注意事項中有特別註明「大陸
地區酒店常常會因官方批準星等的評比時間較長或因酒店本
身不想申請星等但其酒店的建造、服務等格局都依星級酒店
標準,遇此狀況酒店將用【準】字來代表如造困擾請見諒」
,被告係依全台灣旅行社通用方式標註。另被告原欲隨行之
專業導遊因臨時生病,故經商請原告同團之宋景源、劉豐源
等人同意,由被告總經理陪團,且提供專業領隊之服務。至
於遊覽車內之冷氣強度,係配合旅遊地點氣候變化與行車安
全所為的機動調整。故被告所提供之飯店與服務,均符系爭
旅遊約定之品質,並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失及違約情事,故
聲明
原告之訴均
駁回等語。
三、原告均與被告成立系爭旅遊契約,雙方約定團員現金價25,0
00元,於旅遊期間所居住之飯店除第三天所居住之江灣大酒
店標示為「★★★★」外,其餘住宿第一天上湯溫泉度假酒
店、第二天朗逸大酒店、第四天錦琛山莊均標示為「準★★
★★★」,第五天、第六天金怡國際大酒店標示為「2017年
最新★★★★★」、第七天開元名都國際大酒店標示為「★
★★★★」,被告確有依約提供原告住宿
上開飯店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旅遊之旅遊手冊在卷
可稽,故上開事
實
堪予認定。故
本案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有無依系爭旅遊約
定之品質,提供旅遊服務?
四、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且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
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按旅遊營業人提
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旅遊服
務不具備前條之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
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
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於旅
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
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
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
雖未簽訂書面之旅遊契約,憑供認定被告依約應提供住宿
飯店之品質為何?然被告既曾於行程前提供系爭旅遊之企劃
內容及旅遊手冊予原告等人參考(見本院卷一第144-168頁
),此為原告所不爭,則依
渠等間之意思表示內容觀之,自
有以旅遊手冊內容為被告提供旅遊品質之認定依據至明。被
告於系爭旅遊期間所提供原告等人住宿之飯店,雖與旅遊手
冊
所載之飯店相同,
惟上開住宿飯店除第三天外,是否具有
所謂「(準)★★★★★」的品質?則待究明。準此,本院
曾於審理前及
開庭時均通知被告提供系爭行程住宿飯店星級
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卷二第4頁)。嗣被告提出之
證據資料,均屬網際網路網頁記載「嚴格按照國際五星級標
準設計建造」、「是一家5星級標準的酒店」、「斥鉅資打
造國際五星級精品酒店」、「按國家五星級標準投資興建」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第39頁、第42頁、第43頁及第46
頁),欲
佐證確有按照約定住宿飯店標示之星等品質提供旅
遊服務,然業為原告除
自認僅有第七天開元名都國際大酒店
一間具備五星級外,餘均否認為真(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
卷二第78頁)。本院
考諸被告所提供之網際網路之網頁資料
,除第七天之開元名都國際大酒店外,均經原告否認該私文
書之真正,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真正,自不具有形式上之
證據力;被告復未能證明其所提供原告第一天、第二天、第
四天、第五天、第六天所居住之飯店具有標示「(準)★★
★★★」的品質,自
難認被告所提供者符合系爭旅遊契約所
約定之品質。雖被告於旅遊手冊上的注意事項中有特別註明
「大陸地區酒店常常會因官方批準星等的評比時間較長或因
酒店本身不想申請星等但其酒店的建造、服務等格局都依星
級酒店標準,遇此狀況酒店將用【準】字來代表如造困擾請
見諒」等文義。然此尚須藉由被告舉證證明所住宿之飯店等
級,已達於所約定星等標準之品質為前提,
倘若無法證明已
達該星級標準,自無從認定被告已依兩造所約定之品質為給
付,故被告
旨揭抗辯,亦難信採。
五、本院考量國人出國旅遊考量之因素,除時間、國家、景點、
季節、交通、飲食外,住宿飯店亦應屬重要參考項目,涉及
是否訂定旅遊契約、價格合理
與否、行程期待能否實現,且
將影響
消費者旅遊之心情。被告既未依約提供原告等人於第
一天、第二天、第四天、第五天及第六天居住飯店之品質,
致原告等人受有
前揭損害,故原告等人依前揭規定,主張被
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自為可取。至於原告等人第三天所
居住之江灣大酒店,及第七天住宿之開元名都國際大酒店,
既與被告所提供之飯店品質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難
謂為可採。
六、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係按訂房網站價格第一天
上湯溫泉度假酒店807元,第二天朗逸大酒店1,177元,第四
天錦琛山莊974元,第五天、第六天金怡國際大酒店786元,
合計共4,530元(計算式807+1,177+974+786+786=4,53
0)。對照當地五星級飯店嘉豪淮海國際豪生酒店9,992元,
西山胡凱萊度假酒店2,945元,三清山開元渡假村2,768元,
鷹澤泌廬豪生大酒店2,024元,合計共19,753元(計算式9,
992+2,945+2,768+2,024+2,024=19,753),並提出計
算式及訂房網站網頁資料憑參(見本院卷一第117-139頁;
本院註:因第三天江灣大酒店不得認係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
,故原告等人所列之婺源國際大酒店亦未列為損害賠償數額
之參考依據),此復為被告所不爭。故依住宿飯店價格差異
計算,此五日之價差共計15,223元,再按住宿飯店係以兩人
一室為原則(見卷一第119頁所附旅遊手冊第20頁),故此
五日住宿之價差每人為7,611元(計算式:15,223÷2=7,
611《小數點以下不列計》。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14
條之7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19人各4,00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
核與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