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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7 年度鳳小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393號 原   告 孫秀棉       吳竹雅       吳蘆恩       簡清松       許抱       許瓊未       ○○○○       黃許烏甜       郭林秀蓮       洪文芳       李文科       郭致恒       宋高田       陳銘德       楊平常       黃來旺       鄭世尊       陳淑春 上 18 人 共 同 兼 訴訟代理人 簡金城 被   告 台翊馨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梅桂 訴訟代理人 陳天財       陳昭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 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孫秀棉、吳竹雅、吳蘆恩、簡清松、許抱、許瓊 未、林陳連招、黃許烏甜、郭林秀蓮、洪文芳、李文科、郭致恒 、宋高田、陳銘德、楊平常、黃來旺、鄭世尊、陳淑春、簡金城 各新臺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19人參加高雄市小港區社區理事長聯誼 會所舉行江西八日參訪活動旅遊(下稱系爭旅遊),與被告 簽訂旅遊契約,事前與被告約定行程期間住宿之飯店除有一 間因地理環境因素為四星級飯店外,餘均屬五星級飯店,雙 方於出團前並無簽訂旅遊定型化契約。嗣原告等人抵達飯店 後,詢問飯店櫃台人員,才知道被告所安排住宿的飯店,均 屬四星級,與約定之品質不同。另被告未派遣專業領隊隨行 ,且行程所搭乘的遊覽車冷氣有時僅開送風,導致車上有時 窒息悶熱;有時將車內冷氣開至最低,讓原告等人於乘車時 發冷,甚至有團員因而感冒。被告所提供之旅遊服務既不合 於約定之品質,爰依民法第514 條之7 第2 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賠償原告各新台幣(下同)4,000 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受邀參加系爭旅遊活動評選,經評比獲得 最優始承攬系爭旅遊,兩造雖未訂有書面之旅遊契約,但被 告於承攬後,即曾邀請原告等人參加行前說明會,並提供 旅遊手冊其內載明居住的飯店,而旅遊期間住宿與實際居住 之飯店相同,並未變更。雖旅遊手冊所記載五星或準五星的 飯店等級,然於旅遊手冊上的注意事項中有特別註明「大陸 地區酒店常常會因官方批準星等的評比時間較長或因酒店本 身不想申請星等但其酒店的建造、服務等格局都依星級酒店 標準,遇此狀況酒店將用【準】字來代表如造困擾請見諒」 ,被告係依全台灣旅行社通用方式標註。另被告原欲隨行之 專業導遊因臨時生病,故經商請原告同團之宋景源、劉豐源 等人同意,由被告總經理陪團,且提供專業領隊之服務。至 於遊覽車內之冷氣強度,係配合旅遊地點氣候變化與行車安 全所為的機動調整。故被告所提供之飯店與服務,均符系爭 旅遊約定之品質,並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失及違約情事,故 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等語。 三、原告均與被告成立系爭旅遊契約,雙方約定團員現金價25,0 00元,於旅遊期間所居住之飯店除第三天所居住之江灣大酒 店標示為「★★★★」外,其餘住宿第一天上湯溫泉度假酒 店、第二天朗逸大酒店、第四天錦琛山莊均標示為「準★★ ★★★」,第五天、第六天金怡國際大酒店標示為「2017年 最新★★★★★」、第七天開元名都國際大酒店標示為「★ ★★★★」,被告確有依約提供原告住宿上開飯店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旅遊之旅遊手冊在卷可稽,故上開事 實堪予認定。故本案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有無依系爭旅遊約 定之品質,提供旅遊服務?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且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旅遊營業人提 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旅遊服 務不具備前條之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 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 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於旅 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 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 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雖未簽訂書面之旅遊契約,憑供認定被告依約應提供住宿 飯店之品質為何?然被告既曾於行程前提供系爭旅遊之企劃 內容及旅遊手冊予原告等人參考(見本院卷一第144-168頁 ),此為原告所不爭,則依渠等間之意思表示內容觀之,自 有以旅遊手冊內容為被告提供旅遊品質之認定依據至明。被 告於系爭旅遊期間所提供原告等人住宿之飯店,雖與旅遊手 冊所載之飯店相同,惟上開住宿飯店除第三天外,是否具有 所謂「(準)★★★★★」的品質?則待究明。準此,本院 曾於審理前及開庭時均通知被告提供系爭行程住宿飯店星級 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卷二第4頁)。嗣被告提出之 證據資料,均屬網際網路網頁記載「嚴格按照國際五星級標 準設計建造」、「是一家5星級標準的酒店」、「斥鉅資打 造國際五星級精品酒店」、「按國家五星級標準投資興建」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第39頁、第42頁、第43頁及第46 頁),欲佐證確有按照約定住宿飯店標示之星等品質提供旅 遊服務,然業為原告除自認僅有第七天開元名都國際大酒店 一間具備五星級外,餘均否認為真(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 卷二第78頁)。本院考諸被告所提供之網際網路之網頁資料 ,除第七天之開元名都國際大酒店外,均經原告否認該私文 書之真正,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真正,自不具有形式上之 證據力;被告復未能證明其所提供原告第一天、第二天、第 四天、第五天、第六天所居住之飯店具有標示「(準)★★ ★★★」的品質,自難認被告所提供者符合系爭旅遊契約所 約定之品質。雖被告於旅遊手冊上的注意事項中有特別註明 「大陸地區酒店常常會因官方批準星等的評比時間較長或因 酒店本身不想申請星等但其酒店的建造、服務等格局都依星 級酒店標準,遇此狀況酒店將用【準】字來代表如造困擾請 見諒」等文義。然此尚須藉由被告舉證證明所住宿之飯店等 級,已達於所約定星等標準之品質為前提,倘若無法證明已 達該星級標準,自無從認定被告已依兩造所約定之品質為給 付,故被告旨揭抗辯,亦難信採。 五、本院考量國人出國旅遊考量之因素,除時間、國家、景點、 季節、交通、飲食外,住宿飯店亦應屬重要參考項目,涉及 是否訂定旅遊契約、價格合理與否、行程期待能否實現,且 將影響消費者旅遊之心情。被告既未依約提供原告等人於第 一天、第二天、第四天、第五天及第六天居住飯店之品質, 致原告等人受有前揭損害,故原告等人依前揭規定,主張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為可取。至於原告等人第三天所 居住之江灣大酒店,及第七天住宿之開元名都國際大酒店, 既與被告所提供之飯店品質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 謂為可採。 六、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係按訂房網站價格第一天 上湯溫泉度假酒店807元,第二天朗逸大酒店1,177元,第四 天錦琛山莊974元,第五天、第六天金怡國際大酒店786元, 合計共4,530元(計算式807+1,177+974+786+786=4,53 0)。對照當地五星級飯店嘉豪淮海國際豪生酒店9,992元, 西山胡凱萊度假酒店2,945元,三清山開元渡假村2,768元, 鷹澤泌廬豪生大酒店2,024元,合計共19,753元(計算式9, 992+2,945+2,768+2,024+2,024=19,753),並提出計 算式及訂房網站網頁資料憑參(見本院卷一第117-139頁; 本院註:因第三天江灣大酒店不得認係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 ,故原告等人所列之婺源國際大酒店亦未列為損害賠償數額 之參考依據),此復為被告所不爭。故依住宿飯店價格差異 計算,此五日之價差共計15,223元,再按住宿飯店係以兩人 一室為原則(見卷一第119頁所附旅遊手冊第20頁),故此 五日住宿之價差每人為7,611元(計算式:15,223÷2=7, 611《小數點以下不列計》。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14 條之7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19人各4,00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與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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