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402號
原 告 鄭憲聰
被 告 陳建源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35 號),本院於民國
107 年7 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20時5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休旅車(下稱6673號車輛),沿
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與文橫
路口時,冒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來車道,
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八德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逆向駛來之6673號車輛
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 7,230 元、就醫車資16,200元、
開庭請假11,000元、及因傷無法上班薪資損失11,000元,系
爭機車修理費8,250 元之損害,被告應賠償之。爰依
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68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逆向行駛之事實
業據證人陳逸幃於本院106 年
度交訴字第79號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在卷,
堪予採信。故被
告就
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五、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230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
據數張為證,自有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固主張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6,200元,並
提出收據為證。
惟原告所受之傷害客觀上應不影響其日常生
活自理能力,是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自原告住家至何仙堂
中醫診所亦有大眾交通工具可搭乘,單程車資24元,有107
年6 月13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回函
可考,依據原告提出之搭
乘次數54次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1,296 元,逾
此部分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⒊開庭請假:原告雖主張開庭請假受有薪資損失11,000元,然
此
非上開交通事故直接所致之損害,自難准許。
⒋無法上班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傷不能工作
云云,
觀諸原告
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均無需休養不能工作之醫囑,且原告任
職之互茂通運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3日函覆本院內容略以原
告正常出勤,無請假期扣薪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 ,自
難
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失,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修理費8,250 元,並提出收據為
憑。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
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系爭機車係00年出
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可參( 見本院卷第19頁) ,截至上開事
故發生時,使用時間已逾耐用年限3 年,零件已完全折舊。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折舊後為2,063 元【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8,250 ÷( 3+1)=2,063 元,元以下4 捨
5 入】。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2,063 元,
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0,589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89元有理
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
裁判費。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繳納1,000
元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
諭知此部分金額負擔比例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