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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7 年度鳳小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55號 原   告 楊忠濱 被   告 陳逸臣 被   告 永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和同 訴訟代理人 朱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逸臣係受僱於被告永順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永順公司)之司機,其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7時14分許, 因執行業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在高雄市○○ 區○○○○○道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適伊駕駛訴外人 洪淑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在該處停等中,被告陳逸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 距離,而撞擊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繕 後其價值仍因此貶損新臺幣(下同)8萬元,洪淑瑛已將系 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07年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伊等固不爭執陳逸臣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致系 爭車輛受損,且陳逸臣當時係受僱於永順公司執行職務,但 原告並未將系爭車輛出售,從而其應無損失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逸臣受僱於被告永順公司,於駕駛車 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執行職務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等情,業經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106年10月2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2524700號 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至30頁),堪信為真。又系爭車 輛雖經修繕,惟其價值仍因而貶損8萬元等節,有高雄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106年5月12日(106)高市汽商雄字第258號 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頁),而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洪淑瑛 已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價值貶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乙情,亦有債權讓與證明乙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 頁),從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跌價損 失8萬元;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既未出售系爭車輛,其應無 損失云云,惟揆諸上揭規定,被害人本得請求賠償其所有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不因被害人是否出售該物而有異, 被告上開辯稱顯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 元及自107年1月30日起(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 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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