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55號
原 告 楊忠濱
被 告 陳逸臣
被 告 永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和同
訴訟代理人 朱益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逸臣係受僱於被告永順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永順公司)之司機,其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7時14分許,
因執行業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在高雄市○○
區○○○○○道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
適伊駕駛訴外人
洪淑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在該處停等中,被告陳逸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
距離,而撞擊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繕
後其價值仍因此貶損新臺幣(下同)8萬元,洪淑瑛已將系
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伊,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07年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伊等固不爭執陳逸臣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致系
爭車輛受損,且陳逸臣當時係受僱於永順公司執行職務,但
原告並未將系爭車輛出售,從而其應無損失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逸臣受僱於被告永順公司,於駕駛車
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執行職務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
等情,業經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並
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106年10月2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2524700號
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等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2至30頁),
堪信為真。又系爭車
輛雖經修繕,
惟其價值仍因而貶損8萬元等節,有高雄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106年5月12日(106)高市汽商雄字第258號
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頁),而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洪淑瑛
已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價值貶損之損害賠償
債權讓
與原告乙情,亦有債權讓與證明乙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
頁),從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跌價損
失8萬元;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既未出售系爭車輛,其應無
損失
云云,惟
揆諸上揭規定,被害人本得請求賠償其所有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不因被害人是否出售該物而有異,
被告
上開辯稱顯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
元及自107年1月30日起(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之
翌日)
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洪韻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