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58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惠民
訴訟代理人 郭榮昌
鄭秉峰
被 告 林逢富
訴訟代理人 莊清富
被 告 聯運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輝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逢富受僱於被告聯運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 下稱被告聯通公司) ,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駕駛398
-8A 曳引車( 下稱
系爭車輛) 疑似車輛過高,撞損原告所有
電線桿,應賠償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 25,140元。被告聯
通公司為被告林逢富
僱傭人,應連帶賠償之,
爰依
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1
40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逢富受僱於被告聯通公司擔任司機。當日
系爭車輛係勾到延垂下來之電線,才會拉斷電線桿,為原告
電線高度不足,系爭車輛高度標準,
非被告之過失所致等詞
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逢富在106 年5 月26日行經屏東縣○○市○○里○○
00○0 號附近時,該處電線發生毀損,有107 年9 月1 日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函覆資料
可考。依其所附之交通事故調查表
記載之現場處理摘要可見係系爭車輛車身勾到電線導致電線
桿折斷
等情( 見本院卷第63頁) ,在
觀諸所附之系爭車輛照
片,車頭車身均無撞擊之事故痕跡( 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
,
堪認系爭車輛係勾到電線,
而非撞損電線桿。
㈡按大型車高度不得超過3.8 公尺,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
條可考。
上開事故發生後,被告於107 年10月11日以系爭車
輛測量高度為386 公分,被告雖陳稱測量之貨櫃非上開時地
同一貨櫃等語( 見本院卷第98至103 頁) 顯已逾上開高度規
範,縱非同一貨櫃,既係在事後才進行高度測量,衡情應會
以相當或較低者提供測量,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未逾
高度,可認系爭車輛有高度未合規定。且自上開函覆資料之
監視器畫面可見,系爭車輛駛入展成建材有限公司裝卸貨物
時,並未發生電線桿折斷之情事,而係系爭車輛裝卸貨物完
畢,駛出該公司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後,始發生電線桿折
斷之情況。故縱電線有延垂之情事,系爭車輛駛入時可避免
,駛出時應可加以注意避免勾到延垂電線,
惟未注意致事故
發生,又高度未合標準,就事故發生自有過失。
㈢另原告雖主張電線並無延垂之情事
云云,惟自上開監視器畫
面可見,系爭車輛駛入展成建材有限公司時,高度距離畫面
中之電線高度甚距,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29條規定,
於一般道路至少需距離地面垂直高度5 公尺以上。是倘電線
高度合於規範,理應不會勾到電線致電線桿折斷,系爭車輛
既係因勾到電線致電線桿折斷,
堪認該電線高度至多為3.86
公尺,較通常為低,被告辯稱電線延垂等語,堪予採信。原
告本應管理其設置之電線,疏未維護,致電線延垂致事故發
生,亦有過失,審酌電線本應維持一定高度,無礙於人車通
行,故原告應負百分之80之事故責任,被告為百分之20。據
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028 元及自107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
理由,
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