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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7 年度鳳小字第 5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58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訴訟代理人 郭榮昌       鄭秉峰 被   告 林逢富 訴訟代理人 莊清富 被   告 聯運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逢富受僱於被告聯運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 下稱被告聯通公司) ,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駕駛398 -8A 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 疑似車輛過高,撞損原告所有 電線桿,應賠償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 25,140元。被告聯 通公司為被告林逢富僱傭人,應連帶賠償之,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1 4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逢富受僱於被告聯通公司擔任司機。當日 系爭車輛係勾到延垂下來之電線,才會拉斷電線桿,為原告 電線高度不足,系爭車輛高度標準,非被告之過失所致等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逢富在106 年5 月26日行經屏東縣○○市○○里○○ 00○0 號附近時,該處電線發生毀損,有107 年9 月1 日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函覆資料可考。依其所附之交通事故調查表 記載之現場處理摘要可見係系爭車輛車身勾到電線導致電線 桿折斷等情( 見本院卷第63頁) ,在觀諸所附之系爭車輛照 片,車頭車身均無撞擊之事故痕跡( 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 ,堪認系爭車輛係勾到電線,而非撞損電線桿。 ㈡按大型車高度不得超過3.8 公尺,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 條可考。上開事故發生後,被告於107 年10月11日以系爭車 輛測量高度為386 公分,被告雖陳稱測量之貨櫃非上開時地 同一貨櫃等語( 見本院卷第98至103 頁) 顯已逾上開高度規 範,縱非同一貨櫃,既係在事後才進行高度測量,衡情應會 以相當或較低者提供測量,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未逾 高度,可認系爭車輛有高度未合規定。且自上開函覆資料之 監視器畫面可見,系爭車輛駛入展成建材有限公司裝卸貨物 時,並未發生電線桿折斷之情事,而係系爭車輛裝卸貨物完 畢,駛出該公司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後,始發生電線桿折 斷之情況。故縱電線有延垂之情事,系爭車輛駛入時可避免 ,駛出時應可加以注意避免勾到延垂電線,惟未注意致事故 發生,又高度未合標準,就事故發生自有過失。 ㈢另原告雖主張電線並無延垂之情事云云,惟自上開監視器畫 面可見,系爭車輛駛入展成建材有限公司時,高度距離畫面 中之電線高度甚距,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29條規定, 於一般道路至少需距離地面垂直高度5 公尺以上。是倘電線 高度合於規範,理應不會勾到電線致電線桿折斷,系爭車輛 既係因勾到電線致電線桿折斷,堪認該電線高度至多為3.86 公尺,較通常為低,被告辯稱電線延垂等語,堪予採信。原 告本應管理其設置之電線,疏未維護,致電線延垂致事故發 生,亦有過失,審酌電線本應維持一定高度,無礙於人車通 行,故原告應負百分之80之事故責任,被告為百分之20。據 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028 元及自107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 理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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