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7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林郁婷
被 告 天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財正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其
債務人及訴外人夏豪斌自本院民國106年度司執
字第109843號
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薪資命令即106年12月6
日起至107年1月5日受雇於被告,被告自應依
上開執行案件
之扣押即移轉命令給付原告之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
開執行案件
無訛。
惟扣押命令生效應係自被告收受時即106
年12月14日起算。故原告請求自106年12月14日起107年1月5
日,按投保薪資新臺幣( 下同) 22,000元3 分之1 計算之金
額5,62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8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理由,
逾此範
圍應駁回。
三、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