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8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王正宏
律師
被 告 上鑫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欽
訴訟代理人 林莉庭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略以:訴外人洪良財積欠原告債務,本院民國106
年度司執字第90039 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洪良財對被告之
債權
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該
扣押命令經被告於106 年10月5 日
收受。故原告請求自106 年11月起107 年10月,按最低投保
薪資新臺幣( 下同) 22,000元3 分之1 計算之。
爰依扣押及
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87,9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
107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洪良財自105 年間起至今受僱於被告,每月薪
資約30,000元,被告雖有收到
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但洪良
財
債權人眾多,且其亦表示如扣款經濟會有困難,又向被告
借貸,故被告才未處理等詞為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全
卷核閱
無訛,被告自應依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履行,故原告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