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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7 年度鳳小字第 8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薪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8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上鑫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欽 訴訟代理人 林莉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洪良財積欠原告債務,本院民國106 年度司執字第90039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洪良財對被告之債權 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該扣押命令經被告於106 年10月5 日 收受。故原告請求自106 年11月起107 年10月,按最低投保 薪資新臺幣( 下同) 22,000元3 分之1 計算之。依扣押及 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87,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洪良財自105 年間起至今受僱於被告,每月薪 資約30,000元,被告雖有收到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但洪良 財債權人眾多,且其亦表示如扣款經濟會有困難,又向被告 借貸,故被告才未處理等詞為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全 卷核閱無訛,被告自應依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履行,故原告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