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108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史文孝
被 告 清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旺
被 告 蘇秋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請求:確認被告蘇秋皇於本院
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清華公司之民國106 年10月27日起至107
年6 月26日止(下稱
系爭期間),對清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清華公司)之薪資債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存
在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確認之薪資債權為19萬5,027 元經
核
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秋皇積欠原告1,983 萬4,225 元,及自85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
暨自
8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違
約金,尚未清償。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5931 號
強
制執行程序無效果後,查知被告蘇秋皇於本院扣押命令送達
被告清華公司之106 年10月27日至107 年6 月26日任職於被
告清華公司,對被告清華公司應有薪資債權19萬5,027 元,
惟被告2 人否認該債權存債,且被告蘇秋皇怠於行使該債權
,
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之前述薪資債務存在,另代位
被告蘇秋皇向被告清華公司請求薪資給付,
並聲明:㈠、確
認被告蘇秋皇於本院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清華公司之106 年10
月27日起至107 年6 月26日止,對清華公司之薪資債權19萬
5,027 元存在。㈡、被告清華公司應給付被告蘇秋皇10萬元
,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
三、被告均以:被告蘇秋皇係擔任社團法人台灣專案管理學會(
下稱管理學會)之專案經理,被告清華公司雖於95年11月間
,取得管理學會之授權,開設相關訓練課程,並將高雄市○
○區○○路○○○ 號12樓之辦公空間出租予被告清華公司共同
使用,惟管理學會與被告清華公司之業務、人員、財務均各
自獨立,被告蘇秋皇並
非任職於被告清華公司,對於被告清
華公司自無薪資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蘇秋皇前積欠原告本金1,983 萬4,225 元,及自85年1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
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尚未清償,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5931 號強制執
行程序無效果。
㈡、被告蘇秋皇曾擔任管理學會之專案經理。
㈢、管理學會與被告清華公司之地址相同,被告清華公司曾經管
理學會授權開授訓練課程。
五、兩造爭點:
㈠、被告2人間有無
僱傭關係存在?
㈡、若有,被告清華公司是否尚積欠被告蘇秋皇薪資債務19萬
5,027 元?
㈢、若是,原告依
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清華公司給付
薪資10萬元予蘇秋皇,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蘇
秋皇對被告清華公司有薪資債權,並本於對被告蘇秋皇之債
權,代位被告蘇秋皇向被告清華公司為請求,而被告2 人既
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僱傭關係存在,則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
由原告就被告2 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依原告所提相關資料所示,被告蘇秋皇之職稱均為管理學會
之專案經理,並無任職於被告清華公司之相關敘述,又依證
人劉家欣證述:我從106 年2 月至107 年2 月在管理學會,
擔任會計,蘇秋皇是管理學會員工之一,我到職前蘇秋皇就
在該處任職,我離職時,蘇秋皇仍在該處任職等語,足認被
告蘇秋皇於系爭期間任職之單位應為管理學會,
而非被告清
華公司。
㈢、被告清華公司係經管理學會授權開設相關課程,有授權書在
卷
可佐(院卷第62、63頁);又依被告清華公司之登記資料
所示(院卷第50至53頁),管理學會理事長李仟萬並非被告
清華公司董監;另由卷附統一發票觀之(院卷第63頁),管
理學會於106 年10月1 日、11月1 日、12月1 日均向清華公
司繳交租金;參以被告清華公司104 、105 年度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院卷第85、87頁),被告清華公司均有申報租賃收
入,足認管理學會與被告清華公司間雖有授權及租賃關係,
但管理學會仍須依照
租賃契約向被告清華公司繳納租金,二
者在財務上仍屬獨立,自難僅以二者共用同一辦公處所,即
主張任職於管理學會之被告蘇秋皇,實際上之僱傭關係存在
於被告2 人之間。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蘇秋皇雖稱其於系
爭期間係任職管理學會擔任專案經理,然管理學會與被告清
華公司之地址相同,並授權被告清華公司開授訓練課程,足
認被告蘇秋皇實際上受雇於被告清華公司
云云,尚無實據足
堪採信。
㈣、證人劉家欣證述:我當時的投保單位是由主管(老闆李仟萬
)處理,我知道管理學會的老闆之李仟萬,不知道清華公司
的老闆是誰,也不知道為何投保單位為清華公司。我知道管
理學會有給付租金給被告清華公司,因為我會開立相關發票
。細節我不清楚,老闆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等語(院卷
第100 至102 頁)。準此,證人劉家欣雖以被告清華公司為
投保單位,並開立被告清華公司向管理學會收取租金之統一
發票,然其實際上所認知之雇用人仍為管理學會,至其依管
理學會理事長李仟萬之指示而服勞務,縱內容涉及被告清華
公司之事務,仍屬依雇用人指示所為,並不因此變更僱傭關
係之主體。
㈤、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固可作為僱傭關係主體判斷之依據,然我
國投保單位與實際僱傭關係存屬不一之情形並非少見,另由
被告蘇秋皇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院卷第35頁
),被告蘇秋皇於105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 月29日之勞工
保險投保單位均為大高雄青果加工職業工會,然依證人劉家
欣所述實際上卻擔任管理學會專案經理一情,更足以認定管
理學會確有以其他投保單位為員工投保之情形。是自難僅憑
任職於管理學會之劉家欣有以被告清華公司為投保單位,及
曾依李仟萬指示處理被告清華公司發票事務一情,逕認任職
於管理學會之被告,其實際雇用人為被告清華公司。
㈥、原告雖主張應再傳喚證人李仟萬,證明被告蘇秋皇加保於被
告清華公司,且與被告清華公司存在僱傭關係,本院認依被
告蘇秋皇投保資料及證人劉家欣所述,已足判斷被告蘇秋皇
之投保單位及僱傭關係主體,而無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2 人間存有僱傭關係之事實,
既無法舉證證明,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被告蘇秋皇對被告清華公司於系爭期間之薪資債權19萬
5,027 元存在,並請求被告清華公司給付被告蘇秋皇前述薪
資,由原告代為受領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