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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7 年度鳳簡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108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史文孝 被   告 清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旺 被   告 蘇秋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確認被告蘇秋皇於本院 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清華公司之民國106 年10月27日起至107 年6 月26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對清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清華公司)之薪資債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存 在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確認之薪資債權為19萬5,027 元經核 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秋皇積欠原告1,983 萬4,225 元,及自85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自 8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 約金,尚未清償。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5931 號強 制執行程序無效果後,查知被告蘇秋皇於本院扣押命令送達 被告清華公司之106 年10月27日至107 年6 月26日任職於被 告清華公司,對被告清華公司應有薪資債權19萬5,027 元, 惟被告2 人否認該債權存債,且被告蘇秋皇怠於行使該債權 ,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之前述薪資債務存在,另代位 被告蘇秋皇向被告清華公司請求薪資給付,並聲明:㈠、確 認被告蘇秋皇於本院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清華公司之106 年10 月27日起至107 年6 月26日止,對清華公司之薪資債權19萬 5,027 元存在。㈡、被告清華公司應給付被告蘇秋皇10萬元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被告均以:被告蘇秋皇係擔任社團法人台灣專案管理學會( 下稱管理學會)之專案經理,被告清華公司雖於95年11月間 ,取得管理學會之授權,開設相關訓練課程,並將高雄市○ ○區○○路○○○ 號12樓之辦公空間出租予被告清華公司共同 使用,惟管理學會與被告清華公司之業務、人員、財務均各 自獨立,被告蘇秋皇並非任職於被告清華公司,對於被告清 華公司自無薪資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蘇秋皇前積欠原告本金1,983 萬4,225 元,及自85年1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 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尚未清償,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5931 號強制執 行程序無效果。 ㈡、被告蘇秋皇曾擔任管理學會之專案經理。 ㈢、管理學會與被告清華公司之地址相同,被告清華公司曾經管 理學會授權開授訓練課程。 五、兩造爭點: ㈠、被告2人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㈡、若有,被告清華公司是否尚積欠被告蘇秋皇薪資債務19萬 5,027 元? ㈢、若是,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清華公司給付 薪資10萬元予蘇秋皇,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蘇 秋皇對被告清華公司有薪資債權,並本於對被告蘇秋皇之債 權,代位被告蘇秋皇向被告清華公司為請求,而被告2 人既 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僱傭關係存在,則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 由原告就被告2 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原告所提相關資料所示,被告蘇秋皇之職稱均為管理學會 之專案經理,並無任職於被告清華公司之相關敘述,又依證 人劉家欣證述:我從106 年2 月至107 年2 月在管理學會, 擔任會計,蘇秋皇是管理學會員工之一,我到職前蘇秋皇就 在該處任職,我離職時,蘇秋皇仍在該處任職等語,足認被 告蘇秋皇於系爭期間任職之單位應為管理學會,而非被告清 華公司。 ㈢、被告清華公司係經管理學會授權開設相關課程,有授權書在 卷可佐(院卷第62、63頁);又依被告清華公司之登記資料 所示(院卷第50至53頁),管理學會理事長李仟萬並非被告 清華公司董監;另由卷附統一發票觀之(院卷第63頁),管 理學會於106 年10月1 日、11月1 日、12月1 日均向清華公 司繳交租金;參以被告清華公司104 、105 年度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院卷第85、87頁),被告清華公司均有申報租賃收 入,足認管理學會與被告清華公司間雖有授權及租賃關係, 但管理學會仍須依照租賃契約向被告清華公司繳納租金,二 者在財務上仍屬獨立,自難僅以二者共用同一辦公處所,即 主張任職於管理學會之被告蘇秋皇,實際上之僱傭關係存在 於被告2 人之間。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蘇秋皇雖稱其於系 爭期間係任職管理學會擔任專案經理,然管理學會與被告清 華公司之地址相同,並授權被告清華公司開授訓練課程,足 認被告蘇秋皇實際上受雇於被告清華公司云云,尚無實據足 堪採信。 ㈣、證人劉家欣證述:我當時的投保單位是由主管(老闆李仟萬 )處理,我知道管理學會的老闆之李仟萬,不知道清華公司 的老闆是誰,也不知道為何投保單位為清華公司。我知道管 理學會有給付租金給被告清華公司,因為我會開立相關發票 。細節我不清楚,老闆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等語(院卷 第100 至102 頁)。準此,證人劉家欣雖以被告清華公司為 投保單位,並開立被告清華公司向管理學會收取租金之統一 發票,然其實際上所認知之雇用人仍為管理學會,至其依管 理學會理事長李仟萬之指示而服勞務,縱內容涉及被告清華 公司之事務,仍屬依雇用人指示所為,並不因此變更僱傭關 係之主體。 ㈤、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固可作為僱傭關係主體判斷之依據,然我 國投保單位與實際僱傭關係存屬不一之情形並非少見,另由 被告蘇秋皇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院卷第35頁 ),被告蘇秋皇於105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 月29日之勞工 保險投保單位均為大高雄青果加工職業工會,然依證人劉家 欣所述實際上卻擔任管理學會專案經理一情,更足以認定管 理學會確有以其他投保單位為員工投保之情形。是自難僅憑 任職於管理學會之劉家欣有以被告清華公司為投保單位,及 曾依李仟萬指示處理被告清華公司發票事務一情,逕認任職 於管理學會之被告,其實際雇用人為被告清華公司。 ㈥、原告雖主張應再傳喚證人李仟萬,證明被告蘇秋皇加保於被 告清華公司,且與被告清華公司存在僱傭關係,本院認依被 告蘇秋皇投保資料及證人劉家欣所述,已足判斷被告蘇秋皇 之投保單位及僱傭關係主體,而無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2 人間存有僱傭關係之事實, 既無法舉證證明,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被告蘇秋皇對被告清華公司於系爭期間之薪資債權19萬 5,027 元存在,並請求被告清華公司給付被告蘇秋皇前述薪 資,由原告代為受領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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