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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7 年度鳳簡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簡字第213號 原   告 鍾政達 被   告 施天助       蘇祐養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昌 被   告 台灣金屬材料品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 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 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 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4 人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而被告4 人之住址各如「當事人」欄所示,是 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4 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本 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區○道○ 號316 公里0 公尺處北 向外側(見卷第11頁),有原告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由被 告4 人之共同審判籍即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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