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鳳簡字第213號
原 告 鍾政達
被 告 施天助
蘇祐養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世昌
被 告 台灣金屬材料品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順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訴訟之
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
之
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
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臺灣高
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
果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4 人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而被告4 人之住址各如「當事人」欄所示,是
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4 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本
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區○道○ 號316 公里0 公尺處北
向外側(見卷第11頁),有原告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
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應由被
告4 人之共同審判籍即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