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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7 年度鳳簡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維護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229號 原   告 永成信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乾 被   告 高雄市鳳山新城乙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紹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護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先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1, 400 元,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告給付80,700 元(見本院卷第90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社區之機電消防保養維護協力廠 商,雙方簽訂機電及消防等設備維護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合約期間自民國106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 日止,原告應於每週一至週五派遣駐場人員1 名,負責機電 保養維修任務,另於每週四派遣人員至被告社區實施消防設 備安全巡檢工作,並應製作電器設備(消防巡檢記錄表)交 由管理室人員簽認,如有設施(備)損壞,則另送估價單提 供管理委員會作為是否維修之參考,每月機電消防保養維護 費為53,800元。詎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7 年1 月1 日重 組任職後,即未依約支付服務費用,更於107 年2 月13日片 面終止系爭契約,且拒不給付原告已依約完成至同年2 月15 日止之機電及消防等設備維護承攬服務費用,為此爰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僅檢附5 日之巡檢紀錄,除國定及例假日外 ,其餘工作天均未檢附巡檢紀錄,可見其未依約完成機電及 消防等設備維護巡檢服務。另機電及消防檢查人員為不同工 作人員,卻為相同的檢查人員。再原告因每月例行保養紀錄 未詳實告知被告,致未能即時修繕造成年度累積龐大維修項 目及經費,且遲未交檢討報告,影響被告消防設施正常運作 ,始於107 年2 月13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兩造於同年2 月 14日終止契約後,原告即未再繼續執行前揭服務,故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期間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 107 年3 月31日止,原告應於每週一至週五派遣駐場人員1 名,負責機電保養維修任務,另於每週四派遣人員至被告社 區實施消防設備安全巡檢工作,並應製作電器設備(消防巡 檢記錄表)交由管理室人員簽認,如有設施(備)損壞,則 另送估價單提供管理委員會作為是否維修之參考,每月機電 消防保養維護費為53,800元,嗣被告於107 年1 月1 日重組 任職後,即未依約支付服務費用,並於107 年2 月13日片面 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經原告提出系爭合約 、電氣設備巡檢記錄表、消防巡檢記錄表及存證信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0頁、第37頁),堪信為真。 五、被告於107 年2 月13日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合法?業據原告提 出爭執,並主張每月例行保養紀錄曾詳實告知被告乙節,已 提出被告社區消防設備缺失18紙、估價單、送貨通知單、工 程處理單為證(見卷第62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6頁), 且被告並不爭執其確有依約提供消防巡檢服務(見本院卷第 88頁,僅爭執無法證明107 年以後有提供消防巡檢記錄之事 實),故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債務為由,片面終止 系爭契約,於法自有未合,故系爭合約未經合法終止前,兩 造仍應互負給付義務至明。 六、又原告是否依系爭契約提供被告社區自107 年1 月至同年2 月15日止之機電及消防等設備維護承攬服務?業據證人杜世 杰於本院結證稱:我是受僱於全天保全公司派駐在被告社區 管理委員會,期間從106 年6 月8 日起至107 年3 月10日止 ,原告是社區機電及消防維護廠商,有派遣固定駐場技師鄭 秉滄從事機電保養維護、電燈、授信總機、大樓機電服務、 緊急照明、緊急發電機的維護與檢修,時期是星期一至五上 午8 時至下午5 時,每星期四有1 個消防專業人員配合鄭秉 滄一起保養維護,消防及發電機會在每星期四附記巡檢記錄 內容,消防人員和鄭秉滄簽名蓋章後,會存留在被告社區, 如果有狀況會通知我會同去看,107 年1 月至107 年2 月15 日期間,鄭秉滄有駐場在被告社區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 面至第96頁),且為被告肯認原告確有提供107 年1 月至同 年2 月15日之機電與消防巡檢服務無訛(見本院卷第90頁背 面),至堪信為真。故原告確有依系爭契約提供被告社區自 107 年1 月至107 年2 月15日止之機電及消防等設備維護承 攬服務,堪予認定。另依證人杜世杰所述,原告以每週提供 機電及消防巡檢記錄表為已足,並非以逐日提出為必要,且 系爭契約復未明訂被告給付報酬之前提,須以原告提出逐日 或逐週之機電及消防巡檢記錄表為必要,故被告以原告未逐 日檢附巡檢紀錄,即認其未依約完成機電及消防等設備維護 巡檢服務,及原告於107 年2 月14日之後即未再繼續執行前 揭服務之抗辯,自屬無據而難以信採。 七、原告既已依約提供被告社區自107 年1 月至同年2 月15日止 之機電及消防等設備維護承攬服務,則其依系爭契約第7 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700元(計算式《53,800÷30×15 》+58,000 =80,7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定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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