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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7 年度鳳簡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25號 原   告 日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則超 被   告 上等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清吉 訴訟代理人 余馥君       阮惠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六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大魯閣運動休閒複合式商場消防 外管線地下送水口」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每英吋米 以新臺幣( 下同) 160 元計算,彎頭部分須加計1 米,並加 計試水、試壓、包覆等其他費用計價。系爭工程完結,被告 未給付工程款,尚積欠338,625 元。兩造間契約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625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約定以施作數量定每英吋米160 元計價, 內含彎頭、所有工資及其他費用內在,並另外加計彎頭、 試水、試壓、包覆等其他費用,經業主核算數量後,原告得 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20,960 元。系爭工程完工後試水時, 因原告焊接不良有滲漏情形,被告另僱工修復支出100,000 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內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未付,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兩造 爭執事項應為:㈠系爭工程約定計價方式為何? 原告得請求 金額若干? ㈡被告抗辯應扣除100,000 元,有無理由? 茲分 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約定計價方式為何? 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 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 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約定每英吋米160 元計 算,彎頭加計1 米,並加計試水、試壓、包覆等其他費用計 價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依上引說明,應由原 告就另行加計彎頭、試水、試壓、包覆等其他費用計價乙情 為證明。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未簽立書面契約,僅口頭約定, 原告就上開另行加計試水、試壓、包覆等其他費用計價之情 事,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實。則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 應以結算數量每英吋米160 元計算,未加計彎頭、試水、試 壓、包覆等其他費用。 ⒉查系爭工程之結算數量為150A89.49M、100A53.81M,有被告 業主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益鼎公司) 107 年4 月18 日回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69至82頁) ,原告對益鼎公司結算 數量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0頁) ,是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系爭工程之金額為120,960元。 ㈡被告抗辯應扣除100,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 第493、494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應扣除修補費用100,000 元,並提出照片及單據為 證( 見本院卷第92至99頁) 。縱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有瑕疵屬實,依上開規定,被告須先定期催告原告修補未果 後,始得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被告辯稱 有口頭通知原告修補乙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復未提 出佐證,難認被告已催告原告定期修補,自與前引規定要件 不符,故被告抗辯應扣除100,000元,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96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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