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25號
原 告 日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則超
被 告 上等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清吉
訴訟代理人 余馥君
阮惠櫻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
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六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大魯閣運動休閒複合式商場消防
外管線地下送水口」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 ,約定每英吋米
以新臺幣( 下同) 160 元計算,彎頭部分須加計1 米,並加
計試水、試壓、包覆等其他費用計價。系爭工程完結,被告
迄未給付工程款,尚積欠338,625 元。
爰依
兩造間契約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625 元及自
支
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約定以施作數量定每英吋米160 元計價,
內含彎頭、所有工資及其他費用內在,並
非另外加計彎頭、
試水、試壓、包覆等其他費用,經業主核算數量後,原告得
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20,960 元。
惟系爭工程完工後試水時,
因原告焊接不良有滲漏情形,被告另僱工修復支出100,000
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內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未付,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兩造
爭執事項應為:㈠系爭工程約定計價方式為何? 原告得請求
金額若干? ㈡被告
抗辯應扣除100,000 元,有無理由? 茲分
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約定計價方式為何? 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
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
裁判意旨
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約定每英吋米160 元計
算,彎頭加計1 米,並加計試水、試壓、包覆等其他費用計
價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依上引說明,應由原
告就另行加計彎頭、試水、試壓、包覆等其他費用計價乙情
為證明。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未簽立書面契約,僅口頭約定,
原告就
上開另行加計試水、試壓、包覆等其他費用計價之情
事,未舉證
以實其說,
難認為真實。則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
應以結算數量每英吋米160 元計算,未加計彎頭、試水、試
壓、包覆等其他費用。
⒉查系爭工程之結算數量為150A89.49M、100A53.81M,有被告
業主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益鼎公司) 107 年4 月18
日回函
可稽( 見本院卷第69至82頁) ,原告對益鼎公司結算
數量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0頁) ,是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系爭工程之金額為120,960元。
㈡被告抗辯應扣除100,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
民法
第493、494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應扣除修補費用100,000 元,並提出照片及單據為
證( 見本院卷第92至99頁) 。縱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有瑕疵屬實,依上開規定,被告須先定期催告原告修補未果
後,始得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被告辯稱
有口頭通知原告修補乙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復未提
出
佐證,難認被告已催告原告定期修補,自與前引規定要件
不符,故被告抗辯應扣除100,000元,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96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