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鳳簡字第25號
被 告 上等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清吉
訴訟代理人 余馥君
阮惠櫻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日進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
裁判費;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
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
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
訴訟
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20,960 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
99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並具狀補正
上
訴聲明(應檢附
繕本一件),如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