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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7 年度鳳簡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簡字第25號 被   告 上等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清吉 訴訟代理人 余馥君       阮惠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日進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 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 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 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20,960 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 99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並具狀補正上 訴聲明(應檢附繕本一件),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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