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33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邱錦添
被 告 信富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士豪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
李信男 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
莊明昌 住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整,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
伍佰貳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錦添係受僱於被告信富通運有限公司(下
稱信富公司)之司機,其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
起訴狀誤
載為28日)13時15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信富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至高雄市○○區○○路○○○ 號萬
機公司門口下車去辦事情,因手煞車未拉緊造成前開大貨車
往前滑動,而撞擊訴外人洪蕙娟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萬1282元(包含烤漆費用8 萬
720 元、工資11萬3206元、零件費用20萬7356元),前開事
故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邱錦添之過失所致,而被告信富公司對
於被告邱錦添執行職務之選任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應
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
洪蕙娟,則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代位權,並依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1,282 元,及自起訴狀
繕
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不爭執被告信富公司僱用被告邱錦添為司機
,於106 年8 月29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大貨
車,在高雄市○○區○○路○○○ 號,與訴外人洪蕙娟所有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受損之事實;但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不依順行
方向停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2 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則被告前開大貨車
碰撞違規停車之系爭車輛,分攤肇事責任百分之70,系爭車
輛分攤肇事責任百分之30。另系爭車輛更換之零件費用亦應
予折舊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邱錦添受僱於被告信富公司,於106 年
8 月29日13時15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信富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至高雄市○○區○○路○○○ 號萬機
公司門口下車去辦事情,因手煞車未拉緊造成前開大貨車往
前滑動,而撞擊訴外人洪蕙娟所有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107 年7 月2 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771648100 號函檢附之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見本
院卷第80至86頁)附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準此,系爭車輛
受損係因被告邱錦添停車後未注意拉緊手煞車造成車輛往前
滑動而肇事,就此事故肇致系爭車輛損害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應
堪認定。至被告
抗辯訴外人洪蕙娟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認為被告前開大貨車碰撞違規停車之系爭車輛,分攤肇事責
任百分之70,系爭車輛分攤肇事責任百分之30等語。然查,
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果
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
;而相當因果關係
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
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
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
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
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
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672號、10
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細觀現場照片
顯示訴外人洪蕙娟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緊靠路旁,且該處空
地甚大,倘
非被告邱錦添未拉緊手煞車造成大貨車往前滑動
,必然不會造成兩車撞擊之結果,則以一般情況而言,系爭
車輛停放位置應不會導致遭其他車輛撞擊而毀損,但被告邱
錦添卻未拉緊手煞車造成大貨車往前滑動,不慎而撞擊系爭
車輛,則本件無論系爭車輛停車方向是否為順向,均與系爭
撞擊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撞擊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邱
錦添之過失所致,足堪認定,是被告以前述辯詞之事實基礎
下引用產險業者同業間責任分攤之準則及習慣,辯稱僅負百
分之70之過失
云云,顯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故
原告請求被告邱錦添、信富公司對其因過失所生
侵權行為,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查原告請求賠
償項目及金額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0萬1282元(包含烤漆費
用8 萬720 元、工資11萬3206元、零件費用20萬7356元)之
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畫書、系爭車
輛修繕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8 至55頁)為據。然系爭車輛
係106 年7 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46頁)
附
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20萬7356元,衡
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於106 年7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6 年8 月29日,約使用2 月(
不滿1 月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0萬
159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20萬7356元÷( 5+1 ) ≒3 萬45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 20萬7356元-3 萬4559元) ×1/5 ×(0+2/
12)≒57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萬7356元-5760元=20萬
1596元】,加計
上開烤漆費用及工資費用,合計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繕費用39萬5522元(計算式:20萬1596元+8萬720 元
+ 11萬3206元=39萬5522元),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39萬5522元,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9萬5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6 月13日(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
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應僅為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復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額計算式:(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4410元
總 計: 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