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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7 年度鳳簡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33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邱錦添 被   告 信富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士豪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       李信男  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       莊明昌  住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整,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 伍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錦添係受僱於被告信富通運有限公司(下 稱信富公司)之司機,其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起訴狀誤 載為28日)13時15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信富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至高雄市○○區○○路○○○ 號萬 機公司門口下車去辦事情,因手煞車未拉緊造成前開大貨車 往前滑動,而撞擊訴外人洪蕙娟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萬1282元(包含烤漆費用8 萬 720 元、工資11萬3206元、零件費用20萬7356元),前開事 故係因可歸責於被告邱錦添之過失所致,而被告信富公司對 於被告邱錦添執行職務之選任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應 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 洪蕙娟,則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代位權,並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1,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不爭執被告信富公司僱用被告邱錦添為司機 ,於106 年8 月29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大貨 車,在高雄市○○區○○路○○○ 號,與訴外人洪蕙娟所有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受損之事實;但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不依順行 方向停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2 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則被告前開大貨車 碰撞違規停車之系爭車輛,分攤肇事責任百分之70,系爭車 輛分攤肇事責任百分之30。另系爭車輛更換之零件費用亦應 予折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邱錦添受僱於被告信富公司,於106 年 8 月29日13時15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信富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至高雄市○○區○○路○○○ 號萬機 公司門口下車去辦事情,因手煞車未拉緊造成前開大貨車往 前滑動,而撞擊訴外人洪蕙娟所有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107 年7 月2 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771648100 號函檢附之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見本 院卷第80至86頁)附卷可稽信為真實,準此,系爭車輛 受損係因被告邱錦添停車後未注意拉緊手煞車造成車輛往前 滑動而肇事,就此事故肇致系爭車輛損害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應堪認定。至被告抗辯訴外人洪蕙娟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認為被告前開大貨車碰撞違規停車之系爭車輛,分攤肇事責 任百分之70,系爭車輛分攤肇事責任百分之30等語。然查,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用 ;而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 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 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 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 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 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10 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細觀現場照片 顯示訴外人洪蕙娟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緊靠路旁,且該處空 地甚大,倘被告邱錦添未拉緊手煞車造成大貨車往前滑動 ,必然不會造成兩車撞擊之結果,則以一般情況而言,系爭 車輛停放位置應不會導致遭其他車輛撞擊而毀損,但被告邱 錦添卻未拉緊手煞車造成大貨車往前滑動,不慎而撞擊系爭 車輛,則本件無論系爭車輛停車方向是否為順向,均與系爭 撞擊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撞擊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邱 錦添之過失所致,足堪認定,是被告以前述辯詞之事實基礎 下引用產險業者同業間責任分攤之準則及習慣,辯稱僅負百 分之70之過失云云,顯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故 原告請求被告邱錦添、信富公司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查原告請求賠 償項目及金額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0萬1282元(包含烤漆費 用8 萬720 元、工資11萬3206元、零件費用20萬7356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畫書、系爭車 輛修繕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8 至55頁)為據。然系爭車輛 係106 年7 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46頁)附 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20萬7356元,衡 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於106 年7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6 年8 月29日,約使用2 月( 不滿1 月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0萬 159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20萬7356元÷( 5+1 ) ≒3 萬45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 20萬7356元-3 萬4559元) ×1/5 ×(0+2/ 12)≒57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萬7356元-5760元=20萬 1596元】,加計上開烤漆費用及工資費用,合計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繕費用39萬5522元(計算式:20萬1596元+8萬720 元 + 11萬3206元=39萬5522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39萬5522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9萬5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6 月13日(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應僅為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復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額計算式:(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總 計: 441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