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367號
原 告 錸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美岺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楊梨伶
曾弘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107 年10月29日
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弘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
一百零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弘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24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具狀
減縮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
本件被告曾弘典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弘典以「鼎富水產行」名義向原告購買肉
品,雙方約定買受人應於隔月月中結清貨款,被告曾弘典於
106 年11月至107 年1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縱記價值59萬
2,080 元之肉品,
迄今尚積欠15萬5,242 元貨款未給付,而
「鼎富水產行」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楊梨伶,爰依
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楊梨伶清償價金,備位請求被告曾
弘典清償價金,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楊梨伶應給付
原告15萬5,2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
備位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楊梨伶則以:我只是單純應被告曾弘典之要求,在「鼎
富水產行」成立初期借名給被告曾弘典,實際上並未出資成
立「鼎富水產行」,也未曾參與「鼎富水產行」之經營,被
告曾弘典也表示已將登記負責人變更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為:
㈠、先位聲明部分:被告楊梨伶是否為
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原告請求被告楊梨伶給付價金有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曾弘典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
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1.獨資經營之商號,
非具
權利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亦非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
所稱之
非法人團體,
難認有當事人能力
。是獨資經營商業者,對外雖以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仍屬
出資經營者之事業,並以出資經營者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之
歸屬主體,若因商號營業而涉訟,亦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
被訴。是原告雖以「被告楊梨伶即鼎富水產行」,本院仍得
直接改列為「被告楊梨伶」(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271 號
、42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
參照)。
2.「鼎富水產行」為
獨資商號,且目前已「非營業中」一情,
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列印資料
可參(院卷第14頁),又系爭
買賣契約係由被告曾弘典以「鼎富水產行」負責人名義與原
告簽訂,實際交易過程都是與被告曾弘典接觸,原告催繳貨
款後,也是由被告曾弘典出面清償部分貨款一情,
業據原告
陳述在卷(院卷第65頁),另
觀諸原告所提客戶資料卡(院
卷第8 頁)可知,被告曾弘典與原告締約過程中,均以「鼎
富水產行」負責人自居,再佐以卷附送達證書(院卷第47頁
),本院向「鼎富水產行」登記地址送達之
開庭通知,亦係
由被告曾弘典簽收,足認「鼎富水產行」之實際出資、經營
者應為被告曾弘典。是被告楊梨伶辯稱:我只是應被告曾弘
典要求,
借名登記為「鼎富水產行」負責人,並未實際出資
、經營等語,應
堪採信。
3.準此,被告楊梨伶既非「鼎富水產行」實際出資、經營者,
自非被告曾弘典以「鼎富水產行」負責人名義與原告簽訂之
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楊梨伶給付價金,應認為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曾弘典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並積欠前述
價金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曾弘典名片影本、原
告戶資料表、被告曾弘典身分證影本、發票影本、對帳單影
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被告
曾弘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曾弘典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楊梨伶應依系爭買賣契約負給付價
金之責任,先位請求被告楊梨伶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
示金額,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曾弘典
,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部
分,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