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394號
原 告 汪明偉
被 告 古明松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捌拾貳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 時49分許,行
經國泰路二段與國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國昌路時,其原應
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確認有無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進入國
昌路,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國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亦疏未
注意而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胸右手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3,700元、系爭機
車修理費10,530元,並受有2 個月薪資損失共75,476元及精
神痛苦之
非財產損失20萬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299,70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見卷第29頁)。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駕駛系爭小客車要左轉時,前方距離2 個
交岔路口未發現任何車輛,才打方向燈依速限左轉彎,忽然
聽到後方保險桿撞擊聲,下車查看才發現遭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超速撞上,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均屬過高而不合理,且應扣
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保險金。另外系爭小客車受損修
復費用31,700元、修車
期間商業損失10萬元及精神痛苦之非
財產上損害20萬元,亦主張與原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抵銷。故
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
兩造於
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系爭小客車、機車分別受損,原告因此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險理賠金39,95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診斷證
明書、國泰產險公司賠款通知單、估價單(附民卷第5 頁、
第15頁、卷第37頁、第42頁反面、第56頁、第69頁反面、第
72頁),且經調取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43號
電子卷證核閱
屬實,故上開事實
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行車速
度,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
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規定
,係指轉彎車駕駛應先行確認有無直行車,如有,即應考量
當時直行車輛與之距離、車速
等情況,如自己之轉彎時可能
影響直行車之行車動線,則有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非謂轉
彎車之駕駛於車頭轉向後,此義務即可
免除,否則無異等同
鼓勵轉彎車之駕駛搶先進入路口,而有失以直行車、轉彎車
區分路權歸屬之意義。
經查,被告係自國泰路二段左轉國昌
路,為轉彎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速度
直行在劃設有快慢車道之國泰路二段慢車道,為直行車,被
告自應讓原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25張(見警卷第
2 頁、第11頁、第35頁至第44頁)附卷
可稽,顯見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並與超速行
駛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其
顯有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故被告辯稱:我當時駕駛系爭小客車
要左轉時,前方距離2 個交岔路口未發現任何車輛,才打方
向燈依速限左轉彎,忽然聽到後方保險桿撞擊聲,下車查看
才發現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撞上
云云,自
核與事證未符
,
難謂可採。而
本件經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
106 年11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933000 號函
暨所附鑑定
意見書(偵查卷第18至19頁)
附卷可稽。進一步依前述兩造
所負之注意義務程度,對於系爭事故得採防免措施之可能性
等歸責因素,應認原告應負擔30% ,被告應負擔70% 之過失
比例,較為適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70% 之過
失比例,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其負擔
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其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後: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共支出醫
療費用13,700元,其中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支出1,773 元
(扣除非必要之影像拷貝光碟費800 元及證明書費120 元)
,益群中醫診所支出1,600 元,共計3,373 元(計算式:
1,773 +1,600 =3,373 ),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8 年
2 月25日之高醫港管字第1080300290號函(見卷第59頁、第
61頁,下稱小港醫院函)及益群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10份(
見附民卷第9 頁至第13頁,扣除非必要之診斷書費100 元)
附卷可稽,應認係合理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
必要費用,
尚無不合。至於原告前往西河損傷接骨所支出外敷中藥費
10,040元部分,並非醫療院所,應屬民俗療法,並無實據為
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該部分費用不應准許。
⑵、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受有每個月平均薪資37,738元,因
系爭車禍2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共損失75,476元,固據其提
出沅宏實業有限公司薪資證明(附民卷第4 頁)為證,
惟經
被告爭執過高。復查,原告因系爭傷害,確有休養兩個月無
法工作之需要,而於106 年3 月27日至106 年5 月26日止共
60天請假休養,復有小港醫院函及沅宏實業有限公司民事
陳
報狀足憑(見卷第51頁及第60頁),故原告確有請假兩個月
治療及復健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
堪予認定。又原告每月薪
資結構為工資22,200元,加上加班費及春節獎金15,538元後
,為37,738元(計算式:22,200+15,538=37,738)。惟加
班費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實際服勞務所得之
報酬;另春
節獎金則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 款所明文
列舉之
非經常性給與,與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有別,故除22,200元為
每月固定薪資收入外,其餘諸如加班費、春節獎金等項目,
則非屬每月固定工作收入,尚難列入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故依原告每月薪資22,200元,其不能工
作時間需2 月計算,原告所受薪資損失計為44,400元(計算
式22,200×2 =44,400),當認有據。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駁回。
⑶、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可資參照)。
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係高職畢業,從事洗
碗機維修工作,及前揭薪資收入;被告係高職畢業,擔任醫
院助手工作,目前無收入,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考量被告
過失情節、原告傷勢嚴重程度,兼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上損害賠償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 萬元為適當。
⑷、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故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
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
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
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經查:系爭機車車主為林靜芳,已將得請求賠償損害之債權
移轉由原告行使,維修費用各為零件材料8,520 元、工資為
2,010 元,復有行車執照、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估價單各1 份
可佐(卷第38頁、第55頁、第56頁)。又系爭機車係於96年
8 月出廠,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
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認系爭機車於96年
8 月出廠,距系爭車禍發生時,出廠已逾5 年耐用年限,依
上開說明,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僅得請求殘價即1,42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8,520 ÷( 5+1)≒1,420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8,520 -1,420)×
1/5 ×5 ≒7,100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8,520 -7,100 =1,420 】。另加計
無庸折舊之
工資2,010 元,合計系爭機車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430 元【
計算式:1,420 元+ 2,010 元=3,430 】,逾此範圍之請求
,自乏其據。
⑸、據上說明,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各為醫療費用3,373
元、薪資損失計為44,400元、精神慰撫金8 萬元、系爭機車
修復費用3,430 元,共計131,203 元(計算式:3,373 +
44,400 +80,000 +3,430=131,203)
㈣、被告
抗辯抵銷部分:
⑴、被告辯稱其因系爭車禍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支出31,700元修
復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維修費用各為零件材料13,200元,
工資18,500元之估價單為證(卷第72頁),依前揭平均法計
算折舊結果,認系爭小客車係於99年9 月出廠,此有車輛基
本資料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2頁),距系爭車禍發生時,出
廠已逾5 年耐用年限,依上開說明,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
分僅得請求殘價即1,42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13,200÷( 5+1)≒2,200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3,200-2,200)×1/5 ×5 ≒11,000;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200-11,100=2,200 】。
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8,500元,合計系爭小客車必要之修
復費用為20,700元【計算式:18,500元+ 2,200 元=20,700
】,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自乏其據。
⑵、至於被告抗辯修車期間之商業損失及精神賠償部分,業據原
告所爭執,且被告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況被告系爭小客車受
損,性質上為財產法益受侵害,
而非民法第195 條所定人格
法益受侵害之情形,故其此部分主張,
難認有據。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
造之過失比例,被告應負擔70% ,依此比例核算,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費用為91,842 元(計算式:131,203×70% =
91,84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系爭小客車
之修復費用為6,210元(20,700 ×30% =6,210)。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此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39,950元,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
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39,950元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而得以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1,842元,則扣除
此39,950元保險金後,被告應賠償原告51,892元(計算式
91,842-39,950=51,892)。
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抵銷,核無不符。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1,892元,
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6,210 元,抵銷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45,682元(計算式:51,892-6,210=45,682
)。
㈧、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7 年
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682 元,及自107 年5 月5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就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