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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7 年度鳳簡字第 4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簡字第420號 原   告 上能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佰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 所,並提出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簽章之補正起訴狀逾期不補正, 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 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當事人欄 內記載「原告上能福有限公司」及「代理人李瑛花」。「 原告上能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佰能」,並「 李瑛花」,原告起訴狀未表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李佰能」之 姓名及住所居,且亦無原告法定代理人簽章於起訴狀上,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提出補正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 提出繕本)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執被告「巨林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 ,除請求被告「巨林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給付票款外, 亦請求被告「洪寬麟」給付票款之理由為何,應併於本裁定 送達7 日內補充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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