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鳳簡字第420號
原 告 上能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佰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
所,並提出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簽章之補正
起訴狀,
逾期不補正,
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
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當事人欄
內記載「原告上能福有限公司」及「代理人李瑛花」。
惟「
原告上能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佰能」,並
非「
李瑛花」,原告起訴狀未表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李佰能」之
姓名及住所居,且亦無原告法定代理人簽章於起訴狀上,
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提出補正起訴狀(並依
被告人數
提出
繕本)補正
上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執被告「巨林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
,除請求被告「巨林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給付票款外,
亦請求被告「洪寬麟」給付票款之理由為何,應併於本裁定
送達7 日內補充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