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433號
原 告 陳金瑞
被 告 恆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錦城
訴訟代理人 郭宏榮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乃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
之承包商,但後來被告將一部分之工程轉包由原告承作,
兩
造原
本約定之工程範圍詳如民國107 年1 月2 日簽立工程合
約書
所載:1.切割鐵平台,搭鷹架。2.切割PP管,拆螺絲,
若螺絲無法拆時用氧乙缺,切割器切除。3.吊鐵平台,吊FR
P 桶,吊鐵架。4.安裝(鐵架、FRP 桶、鐵平台)。5.回復
PP管(支撐架部份),並約定工程
報酬為新台幣(下同)9
萬5000元(下稱
系爭工程合約)。但於
上開工程進行
期間,
因燁聯公司向被告要求須焊接水電支架,及取出舊的酸桶後
,將舊酸桶基座架切割成每段長度為1 公尺,方便燁聯公司
處理,被告無法完成,遂商請原告完成焊接水電支架、切割
舊酸桶基座架之工程,兩造口頭約定追加工程部分報酬為:
焊接水電支架3500元、切割舊酸桶基座架以每切割1 公斤,
報酬為20.5元計價,舊酸桶基座架總重量為1100公斤,故報
酬為2 萬2500元。經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合約工程及前述追加
工程之工作,被告卻未依約付款。為此,
爰依系爭工程合約
及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工程款共12萬1000元(計算式:9 萬5000元+3500 元
+2萬2500元=12萬1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
10 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略以: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精神係將工程分成原告負
責鐵工、拆除與安裝,被告負責PP管與FRP 塑膠部分工作,
被告認為原告藉故規避吊掛安裝責任,並未全部履行系爭工
程合約之工程。又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焊接水電支架3500元
部分,因為焊接水電支架是屬於現場還原部分,被告認為本
來就包含在系爭工程合約內,屬於原告依約應完成的工作內
容;再原告主張切割舊酸桶基座架2 萬2500元部分,也是本
來就在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的工程內容範圍,亦
非追加工程
,原告
所稱追加工程
云云,均非事實。
本件糾紛乃原告未負
責拆除與安裝之指揮責任,沒搭鷹架,導致被告負擔加班費
,被告向原告提出是否酌減一些工程費時,引起原告不悅,
原告未經協商
旋即寄出
存證信函,而於存證信函中才提到追
加工程
等情,況原告所稱追加工程部分之報酬均屬過高,與
現實不符等語為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工程合約,
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
1 紙(見本院卷第8 頁)為證,被告亦提出相同內容之工程
合約書(見本院卷第70頁)1 紙,是
堪信兩造確有締結系爭
工程合約之事實。但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工程合約書所載之工
作,被告
迄今未依約給付報酬等語,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為辯,是本件首應審認者係: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合約
之工作?
經查:
1.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
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範圍係約定「1.切割鐵平台,搭鷹架。
2.切割PP管,拆螺絲,若螺絲無法拆時用氧乙缺,切割器切
除。3.吊鐵平台,吊FRP 桶,吊鐵架。4.安裝(鐵架、FRP
桶、鐵平台)。5.回復PP管(支撐架部份)」,此載明在系
爭工程合約第六點甚明,又被告亦
自承:當初在跟被告簽約
的時候,我們小姐疏忽,沒有把我們跟燁聯公司的合約附在
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則本件合約之工程範圍
應以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內容定之,尚無從以被告與燁聯公
司間之契約內容作為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範圍,故被告
執以系爭工程合約之精神係將工程分成原告負責鐵工、拆除
與安裝,被告負責PP管與FRP 塑膠部分工作云云,而據此主
張原告並未全部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云云,無足為採。
次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
所明定,
惟此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
作之完成
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
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280號判
決意旨
參照)。再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
,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
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
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
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
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完工
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
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
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
補或補正之問題,
難謂工程尚未完工,
合先敘明。經查,兩
造簽立系爭工程合約係因被告公司將其承包自燁聯公司之工
程一部分轉包予原告,復由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
之「AP L1#3 混酸循環桶製作更換工程」承攬合約第5 點明
定施工日期可知
倘若被告公司未依限期完成工程,燁聯公司
將扣款(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亦答辯稱其為於限期內完
工而補足人力加班完成等語,可見被告應有依其與燁聯公司
之合約期間內完成工作,則原告所稱其轉承包自原告之本件
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已經完工一事,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故原告既然已經完工,被告前述指摘原告未依系爭工程
合約精神履行等辯詞,無可採認。
2.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合約之報酬9 萬5000元
,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另有追加焊接水電支架、切割舊酸桶基座架之
追加工程,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本件亦應審究者
厥為:系爭工程合約之工作範圍是否包括切割舊酸桶基座架
、焊接水電支架?觀之系爭工程合約內並未載明:焊接水電
支架、切割舊酸桶基座架之工程項目,又證人楊順昌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切割舊酸桶基座架、焊接水電支架,該兩部分
之工程請款不在估價單內,也不在工程合約書的範圍,當時
原告有向現場負責人郭宏榮口頭詢問是否要切割及焊接,並
且有報價,經過現場負責人郭宏榮同意才施作的,該兩部分
之工程款各為:焊接水電支架3500元,切割舊酸桶基架座2
萬2500元,這部分並沒有寫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
面至106 頁),
考諸證人楊順昌之證詞業經
具結,參以郭宏
榮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並於本院自承其為本件工程現場負責
人,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其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則被告片面指稱此兩部分亦包含在系爭工程合約範圍內云
云,
難認屬實。另依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說明
四、五可知該兩部分之工程係由原告完成工作
無訛,此有燁
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6日燁字第107112號函(見
本院卷第77頁)
可證,故原告既已完成焊接水電支架、切割
舊酸桶基座架之追加工程,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該兩部分之
工程報酬,自屬有據。至被告僅空言辯稱該兩部分之報酬過
高云云,此未據被告舉證
以實其說,又原告就追加部分之報
酬數額,已由證人楊順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綦詳,
核與原告
主張相符,
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
焊接水電支架3500元、切割舊酸桶基座架2 萬2500元之報酬
予原告,均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2萬1000元(計算式:9 萬5000元+3500 元+2萬2500元
=12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1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2日(見本院卷第23至
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