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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7 年度鳳簡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433號 原   告 陳金瑞 被   告 恆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錦城 訴訟代理人 郭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乃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 之承包商,但後來被告將一部分之工程轉包由原告承作,兩 造原本約定之工程範圍詳如民國107 年1 月2 日簽立工程合 約書所載:1.切割鐵平台,搭鷹架。2.切割PP管,拆螺絲, 若螺絲無法拆時用氧乙缺,切割器切除。3.吊鐵平台,吊FR P 桶,吊鐵架。4.安裝(鐵架、FRP 桶、鐵平台)。5.回復 PP管(支撐架部份),並約定工程報酬為新台幣(下同)9 萬5000元(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但於上開工程進行期間, 因燁聯公司向被告要求須焊接水電支架,及取出舊的酸桶後 ,將舊酸桶基座架切割成每段長度為1 公尺,方便燁聯公司 處理,被告無法完成,遂商請原告完成焊接水電支架、切割 舊酸桶基座架之工程,兩造口頭約定追加工程部分報酬為: 焊接水電支架3500元、切割舊酸桶基座架以每切割1 公斤, 報酬為20.5元計價,舊酸桶基座架總重量為1100公斤,故報 酬為2 萬2500元。經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合約工程及前述追加 工程之工作,被告卻未依約付款。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合約 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工程款共12萬1000元(計算式:9 萬5000元+3500 元 +2萬2500元=12萬1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 10 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精神係將工程分成原告負 責鐵工、拆除與安裝,被告負責PP管與FRP 塑膠部分工作, 被告認為原告藉故規避吊掛安裝責任,並未全部履行系爭工 程合約之工程。又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焊接水電支架3500元 部分,因為焊接水電支架是屬於現場還原部分,被告認為本 來就包含在系爭工程合約內,屬於原告依約應完成的工作內 容;再原告主張切割舊酸桶基座架2 萬2500元部分,也是本 來就在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的工程內容範圍,亦非追加工程 ,原告所稱追加工程云云,均非事實。本件糾紛乃原告未負 責拆除與安裝之指揮責任,沒搭鷹架,導致被告負擔加班費 ,被告向原告提出是否酌減一些工程費時,引起原告不悅, 原告未經協商旋即寄出存證信函,而於存證信函中才提到追 加工程等情,況原告所稱追加工程部分之報酬均屬過高,與 現實不符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工程合約,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 1 紙(見本院卷第8 頁)為證,被告亦提出相同內容之工程 合約書(見本院卷第70頁)1 紙,是堪信兩造確有締結系爭 工程合約之事實。但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工程合約書所載之工 作,被告迄今未依約給付報酬等語,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為辯,是本件首應審認者係: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合約 之工作?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 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範圍係約定「1.切割鐵平台,搭鷹架。 2.切割PP管,拆螺絲,若螺絲無法拆時用氧乙缺,切割器切 除。3.吊鐵平台,吊FRP 桶,吊鐵架。4.安裝(鐵架、FRP 桶、鐵平台)。5.回復PP管(支撐架部份)」,此載明在系 爭工程合約第六點甚明,又被告亦自承:當初在跟被告簽約 的時候,我們小姐疏忽,沒有把我們跟燁聯公司的合約附在 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則本件合約之工程範圍 應以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內容定之,尚無從以被告與燁聯公 司間之契約內容作為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範圍,故被告 執以系爭工程合約之精神係將工程分成原告負責鐵工、拆除 與安裝,被告負責PP管與FRP 塑膠部分工作云云,而據此主 張原告並未全部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云云,無足為採。 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 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 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 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 ,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 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 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 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 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完工 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 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 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 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合先敘明。經查,兩 造簽立系爭工程合約係因被告公司將其承包自燁聯公司之工 程一部分轉包予原告,復由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 之「AP L1#3 混酸循環桶製作更換工程」承攬合約第5 點明 定施工日期可知倘若被告公司未依限期完成工程,燁聯公司 將扣款(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亦答辯稱其為於限期內完 工而補足人力加班完成等語,可見被告應有依其與燁聯公司 之合約期間內完成工作,則原告所稱其轉承包自原告之本件 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已經完工一事,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故原告既然已經完工,被告前述指摘原告未依系爭工程 合約精神履行等辯詞,無可採認。 2.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合約之報酬9 萬5000元 ,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另有追加焊接水電支架、切割舊酸桶基座架之 追加工程,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本件亦應審究者 厥為:系爭工程合約之工作範圍是否包括切割舊酸桶基座架 、焊接水電支架?觀之系爭工程合約內並未載明:焊接水電 支架、切割舊酸桶基座架之工程項目,又證人楊順昌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切割舊酸桶基座架、焊接水電支架,該兩部分 之工程請款不在估價單內,也不在工程合約書的範圍,當時 原告有向現場負責人郭宏榮口頭詢問是否要切割及焊接,並 且有報價,經過現場負責人郭宏榮同意才施作的,該兩部分 之工程款各為:焊接水電支架3500元,切割舊酸桶基架座2 萬2500元,這部分並沒有寫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 面至106 頁),考諸證人楊順昌之證詞業經具結,參以郭宏 榮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並於本院自承其為本件工程現場負責 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其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則被告片面指稱此兩部分亦包含在系爭工程合約範圍內云 云,難認屬實。另依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說明 四、五可知該兩部分之工程係由原告完成工作無訛,此有燁 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6日燁字第107112號函(見 本院卷第77頁)可證,故原告既已完成焊接水電支架、切割 舊酸桶基座架之追加工程,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該兩部分之 工程報酬,自屬有據。至被告僅空言辯稱該兩部分之報酬過 高云云,此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就追加部分之報 酬數額,已由證人楊順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核與原告 主張相符,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 焊接水電支架3500元、切割舊酸桶基座架2 萬2500元之報酬 予原告,均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2萬1000元(計算式:9 萬5000元+3500 元+2萬2500元 =12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1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2日(見本院卷第23至 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