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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7 年度鳳簡字第 4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485號 原   告 王俞婷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王國珍 被   告 錦勝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涂坤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洪士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珮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錦勝貿易有限公司應將門牌高雄市○○區○○路○○○○○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錦勝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貳仟玖佰參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零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前項 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柒 元。 前項命給付部分,如對被告錦勝貿易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由被告涂坤林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錦勝貿易有限公司就遷讓 部分、被告就金錢給付部分,如各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新臺 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錦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錦勝公司)向原告 承租其所有坐落高雄市○○○○段○○○○段0000○0 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市○○ 區○○路○○○ ○○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期自民 國104 年6 月20日起至105 年6 月19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 幣(下同)42,500元,租賃關係已於租期屆滿時消滅。錦 勝公司未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民法第455 條前 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僅以系爭房屋為返 還標的)。其次,錦勝公司於租賃期間尚積欠9 個月租金共 382,500 元(計算式:42,500×9 =382,500 ),爰依系爭 契約關係請求錦勝公司給付。再者,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錦勝公司應自租期屆滿翌日起,按日給付相當於租 金3 倍之違約金4,250 元(計算式:42,500÷30×3 =4,25 0 ),直至搬遷為止。其中自租期屆滿翌日之105 年6 月20 日計算至提起本件訴訟之107 年7 月25日期間,共766 天, 合計3,255,500 元(計算式:4,250 ×766 =3,255,500 ) 。而被告涂坤林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上述租金及違 約金債務應連帶負責等語。並聲明:(一)錦勝公司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638,000 元(計算式:382,500 +3,255,500 =3,638,000 ),及自原告107 年12月20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 自107 年7 月26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 連帶給付原告4,250 元。(四)上開第(二)項部分願供擔 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錦勝公司雖積欠9 個月租金,然系爭房屋共計3 層,2 、3 樓為住宅使用,租金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 定之限制,計算結果每月法定租金僅有11,547元,逾越部分 並無請求權。且按租金3 倍計算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法院應 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又錦勝公司於104 年11月30 日至107 年4 月30日期間陸續給付原告計364,985 元,另於 簽約時給付押租金100,000 元,此得抵充積欠之租金,如有 餘額並得抵充違約金。再者,涂坤林是擔任普通保證人 連帶保證人,於錦勝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得拒絕清 償,且保證範圍僅及於上述租金而不及於違約金等語。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錦勝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及房屋,並簽訂如卷第8 、 9 頁所示之系爭契約,約定租期自104 年6 月20日起至10 5 年6 月19日止,租金為每月42,500元,租賃關係已於租 期屆滿時消滅。 (二)錦勝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然目前尚未返還, 且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建物均屬系爭房屋應予返還之範圍。 (三)錦勝公司積欠原告9 個月租金,且依系爭契約約定,應於 租期屆滿後按日給付違約金。 四、本件爭執重點在於:(一)原告得請求錦勝公司給付之租金 及違約金數額分別為何?(二)涂坤林係負普通保證抑或連 帶保證之責任?保證範圍除租金外是否及於違約金?茲就原 告請求事項,論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五、原告請求錦勝公司搬遷部分: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 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451 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 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 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對於錦勝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及房屋 ,租期自104 年6 月20日起至105 年6 月19日止,租賃關 係已於租期屆滿時消滅等情,並無爭執。被告對於搬遷亦 無法律上之抗辯,僅希望原告寬限時日(卷第111 、129 頁)。本件雙方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錦勝公司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 還原告,即屬有理。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請求部分(擇一關係),則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請求錦勝公司給付租金部分: (一)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亦有明定。次按城市 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 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 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申言之,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 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 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 ,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 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人民 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 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 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當 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 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 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 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 加以限制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 其建造、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 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 屋可比。且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 連鎖企業,挾其龎大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 ,又可獲取相當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 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 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 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土地法第3 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 構觀之,土地法第94條第1 項、第96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 皆指住宅而言;再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 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 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 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 ,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之2 、3 樓係供住宅使用等語 ,然本件承租人為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公 司法第1 條第1 項參照),承租目的已與一般人民居住安 身之生存需求有間,且被告強調係因工廠搬遷困難始持續 占用(卷第62頁),可見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承租用途係以 廠房營業為主,樓上住宅僅是附屬。是錦勝公司應非本條 所特別保護居住權之經濟上弱勢,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 應回歸市場機制,所負給付租金之義務仍依約定數額即每 月42,500元為準。而錦勝公司積欠9 個月租金,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據此計算其積欠之租金總額應為382, 500 元(計算式:42,500×9 =382,500 )。其次,錦勝 公司曾於104 年11月30日至107 年4 月30日期間陸續給付 共計364,985 元,另於簽約時給付押租金100,000 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均同意於計算積欠之租金時予以抵充 (卷第114 頁背面及第128 頁),則扣除後已無餘額。是 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錦勝公司給付租金部分,為無理 由。 七、原告請求錦勝公司給付違約金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 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 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 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 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 此觀同法第250 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 明定。申言之,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 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 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倘當事 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 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承租人於終止租約 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 ,至將租賃物遷讓交還出租人接管日止,按日支付相當於 3 倍日租金之違約金於出租人。」(卷第9 頁)系爭契約 並未約定其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認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而錦勝公司自租約消滅後迄 今仍未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約定 自應負擔違約金。至於違約金之數額,本院審酌錦勝公司 於租約消滅後無權占用租賃標的物,獲得相當於每月42,5 00元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遲未收回租賃標的物,致無 法使用收益處分,如無其他特殊情事,一般而言所受損害 亦得以租金利益為評估基礎。原告雖泛稱:本件租賃物適 合作為工廠商辦,周邊相關產業林立,原告於租約消滅後 得另為出租或為更富經濟價值之利用,損失不限於上述不 當得利等語(卷第122 頁)。然未舉出具體事證,足認其 有何特定之交易利用計畫,因錦勝公司無權占用,致受到 大於租金利益之具體損害。另審酌系爭房屋與土地之外觀 環境(卷第133 頁相片),以及附近類似廠房買賣交易之 實價登錄資料(卷第134 、135 頁)等各種情況。認系爭 契約原約定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租金數額即每月 42,500元為基準,較為適當。依此換算每日違約金為1,41 7 元(計算式:42,500÷30=1,417 ,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租期屆滿翌日之105 年6 月20日起算至提起本件訴訟 之107 年7 月25日(見卷第3 頁本院收案章戳),共766 天,合計1,085,422 元(計算式:1,417 ×766 =1,085, 422 )。而錦勝公司如前所述給付之364,985 元與100,00 0 元,抵充租金382,500 後尚有餘額82,485元,兩造同意 用以抵充違約金(卷第114 頁背面及第128 頁)。則錦勝 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算至起訴時為止,為1,002,93 7 (計算式:1,085,422 -82,485=1,002,937 )。且錦 勝公司自107 年7 月26日起,應按日給付原告1,417 元, 直至搬遷為止。 八、涂坤林之保證責任: (一)普通保證抑或連帶保證責任之認定: 1、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 文。次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前條之權利如經保證 人拋棄,即不得再為主張。民法第745 條、第746 條第1 款明揭其旨。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 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觀諸系爭租賃契約書,涂坤林簽名之欄位為「承租 保證人」,且系爭契約各條文並無關於連帶保證或是拋棄 檢索抗辯權先訴抗辯權)之記載。原告雖主張約定之真 意是由涂坤林負連帶保證責任,但未舉證以實其說,應為 有利於涂坤林之認定,即如其所辯係負普通保證責任。亦 即其於原告未就主債務人錦勝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 果前,得拒絕清償。 (二)保證範圍之認定: 經查,涂坤林簽名之欄位為「承租保證人」,簽名位置在 系爭契約之末尾,未特別註明保證之範圍僅限於租金。而 違約金之發生,係因錦勝公司於租期屆滿後未交還租賃標 的物,此與租賃關係密切相關,乃錦勝公司誠信履約所不 可或缺之部分,解釋上應仍為涂坤林保證範圍所涵蓋,較 為合理。被告抗辯:違約金是租賃期間屆滿後之債務,未 在保證範圍內等語,尚非可採。從而,關於上述錦勝公司 積欠原告之違約金,涂坤林應負保證責任。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錦勝 公司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請求錦勝公司給付1,002,937 元,及自原告107 年12月20 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 月30日( 見卷第128 頁反面之兩造陳述)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自107 年7 月26日起至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417 元,此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金錢給付部分,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如對錦勝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涂坤林給付 之。原告請求事項於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者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至 於原告聲請假執行而本案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又上開宣告假執行部分經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