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485號
原 告 王俞婷
訴訟
代理人 蔡育欣
律師
王國珍
被 告 錦勝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涂坤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洪士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珮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錦勝貿易有限公司應將門牌高雄市○○區○○路○○○○○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錦勝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貳仟玖佰參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零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前項
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柒
元。
前項命給付部分,如對被告錦勝貿易有限公司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由被告涂坤林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錦勝貿易有限公司就遷讓
部分、被告就金錢給付部分,如各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新臺
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錦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錦勝公司)向原告
承租其所有坐落高雄市○○○○段○○○○段0000○0 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市○○
區○○路○○○ ○○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並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期自民
國104 年6 月20日起至105 年6 月19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
幣(下同)42,500元,租賃關係已於租期屆滿時消滅。
詎錦
勝公司
迄未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
爰依
民法第455 條前
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僅以系爭房屋為返
還標的)。其次,錦勝公司於租賃
期間尚積欠9 個月租金共
382,500 元(計算式:42,500×9 =382,500 ),爰依系爭
契約關係請求錦勝公司給付。再者,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錦勝公司應自租期屆滿
翌日起,按日給付相當於租
金3 倍之
違約金4,250 元(計算式:42,500÷30×3 =4,25
0 ),直至搬遷為止。其中自租期屆滿翌日之105 年6 月20
日計算至提起
本件訴訟之107 年7 月25日期間,共766 天,
合計3,255,500 元(計算式:4,250 ×766 =3,255,500 )
。而被告涂坤林為系爭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就上述租金及違
約金債務應連帶負責等語。
並聲明:(一)錦勝公司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
638,000 元(計算式:382,500 +3,255,500 =3,638,000
),及自原告107 年12月20日民事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
自107 年7 月26日起至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
連帶給付原告4,250 元。(四)
上開第(二)項部分願供擔
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錦勝公司雖積欠9 個月租金,然系爭房屋共計3
層,2 、3 樓為住宅使用,租金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
定之限制,計算結果每月法定租金僅有11,547元,逾越部分
並無
請求權。且按租金3 倍計算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法院應
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
予以酌減。又錦勝公司於104 年11月30
日至107 年4 月30日期間陸續給付原告計364,985 元,另於
簽約時給付押租金100,000 元,此得抵充積欠之租金,如有
餘額並得抵充違約金。再者,涂坤林是擔任普通保證人
而非
連帶保證人,於錦勝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得拒絕清
償,且保證範圍僅及於上述租金而不及於違約金等語。並聲
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聲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錦勝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及房屋,並簽訂如卷第8 、
9 頁所示之系爭契約,約定租期自104 年6 月20日起至10
5 年6 月19日止,租金為每月42,500元,租賃關係已於租
期屆滿時消滅。
(二)錦勝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然目前尚未返還,
且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建物均屬系爭房屋應予返還之範圍。
(三)錦勝公司積欠原告9 個月租金,且依系爭契約約定,應於
租期屆滿後按日給付違約金。
四、本件爭執重點在於:(一)原告得請求錦勝公司給付之租金
及違約金數額分別為何?(二)涂坤林係負普通保證抑或連
帶保證之責任?保證範圍除租金外是否及於違約金?茲就原
告請求事項,論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五、原告請求錦勝公司搬遷部分: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
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451 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 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
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
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
69年
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兩造對於錦勝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及房屋
,租期自104 年6 月20日起至105 年6 月19日止,租賃關
係已於租期屆滿時消滅
等情,並無爭執。被告對於搬遷亦
無
法律上之抗辯,僅希望原告寬限時日(卷第111 、129
頁)。本件雙方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錦勝公司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
還原告,即屬有理。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請求部分(擇一關係),則無論述必要,
附此敘明。
六、原告請求錦勝公司給付租金部分:
(一)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亦有明定。次按城市
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
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
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
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申言之,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
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
所有權人乘機哄
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
,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
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
乃人民
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
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
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
適當
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
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
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
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
無涉,自無立法介入
加以限制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
其建造、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
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
屋可比。且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
連鎖企業,挾其龎大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
,又可獲取相當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
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
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
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土地法第3 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
構觀之,土地法第94條第1 項、第96條規定
所稱之房屋類
皆指住宅而言;再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
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
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
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
,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之2 、3 樓係供住宅使用等語
,然本件承租人為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公
司法第1 條第1 項參照),承租目的已與一般人民居住安
身之生存需求有間,且被告強調係因工廠搬遷困難始持續
占用(卷第62頁),可見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承租用途係以
廠房營業為主,樓上住宅僅是附屬。是錦勝公司應非本條
所特別保護居住權之經濟上弱勢,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
應回歸市場機制,所負給付租金之義務仍依約定數額即每
月42,500元為準。而錦勝公司積欠9 個月租金,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據此計算其積欠之租金總額應為382,
500 元(計算式:42,500×9 =382,500 )。其次,錦勝
公司曾於104 年11月30日至107 年4 月30日期間陸續給付
共計364,985 元,另於簽約時給付押租金100,000 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均同意於計算積欠之租金時予以抵充
(卷第114 頁背面及第128 頁),則扣除後已無餘額。是
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錦勝公司給付租金部分,為無理
由。
七、原告請求錦勝公司給付違約金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
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
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
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
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
此觀同法第250 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
明定。申言之,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
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
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
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
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
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
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承租人於終止租約
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
,至將租賃物遷讓交還出租人接管日止,按日支付相當於
3 倍日租金之違約金於出租人。」(卷第9 頁)系爭契約
並未約定其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認
係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而錦勝公司自租約消滅後迄
今仍未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約定
自應負擔違約金。至於違約金之數額,本院審酌錦勝公司
於租約消滅後無權占用租賃
標的物,獲得相當於每月42,5
00元租金之
不當得利。而原告遲未收回租賃標的物,致無
法使用收益處分,如無其他特殊情事,一般而言所受損害
亦得以租金利益為評估基礎。原告雖泛稱:本件租賃物適
合作為工廠商辦,周邊相關產業林立,原告於租約消滅後
得另為出租或為更富經濟價值之利用,損失不限於上述不
當得利等語(卷第122 頁)。然未舉出具體事證,足認其
有何特定之交易利用計畫,因錦勝公司無權占用,致受到
大於租金利益之具體損害。另審酌系爭房屋與土地之外觀
環境(卷第133 頁相片),以及附近類似廠房買賣交易之
實價登錄資料(卷第134 、135 頁)等各種情況。認系爭
契約原約定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租金數額即每月
42,500元為基準,較為適當。依此換算每日違約金為1,41
7 元(計算式:42,500÷30=1,417 ,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租期屆滿翌日之105 年6 月20日起算至提起本件訴訟
之107 年7 月25日(見卷第3 頁本院收案章戳),共766
天,合計1,085,422 元(計算式:1,417 ×766 =1,085,
422 )。而錦勝公司如前所述給付之364,985 元與100,00
0 元,抵充租金382,500 後尚有餘額82,485元,兩造同意
用以抵充違約金(卷第114 頁背面及第128 頁)。則錦勝
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算至起訴時為止,為1,002,93
7 (計算式:1,085,422 -82,485=1,002,937 )。且錦
勝公司自107 年7 月26日起,應按日給付原告1,417 元,
直至搬遷為止。
八、涂坤林之保證責任:
(一)普通保證抑或連帶保證責任之認定:
1、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
文。次按保證人於
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前條之權利如經保證
人拋棄,即不得再為主張。民法第745 條、第746 條第1
款明揭其旨。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
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
觀諸系爭租賃契約書,涂坤林簽名之欄位為「承租
保證人」,且系爭契約各條文並無關於連帶保證或是拋棄
檢索
抗辯權(
先訴抗辯權)之記載。原告雖主張約定之真
意是由涂坤林負連帶保證責任,但未舉證
以實其說,應為
有利於涂坤林之認定,即如其所辯係負普通保證責任。亦
即其於原告未就主債務人錦勝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
果前,得拒絕清償。
(二)保證範圍之認定:
經查,涂坤林簽名之欄位為「承租保證人」,簽名位置在
系爭契約之末尾,未特別註明保證之範圍僅限於租金。而
違約金之發生,係因錦勝公司於租期屆滿後未交還租賃標
的物,此與租賃關係密切相關,乃錦勝公司誠信履約所不
可或缺之部分,解釋上應仍為涂坤林保證範圍所涵蓋,較
為合理。被告抗辯:違約金是租賃期間屆滿後之債務,未
在保證範圍內等語,
尚非可採。從而,關於上述錦勝公司
積欠原告之違約金,涂坤林應負保證責任。
九、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錦勝
公司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請求錦勝公司給付1,002,937 元,及自原告107 年12月20
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 月30日(
見卷第128 頁反面之兩造陳述)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且自107 年7 月26日起至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417 元,此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金錢給付部分,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如對錦勝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涂坤林給付
之。原告請求事項於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者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
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至
於原告聲請假執行而
本案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又上開宣告假執行部分經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准許之。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