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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7 年度鳳簡字第 4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488號 原   告 林枝仕 被   告 隆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鼎越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鼎越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業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24時 確定,鼎越公司負責人吳淑英簽署授權書,授權原告向被告 收取鼎越公司未出帳所有款項,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一張 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1651元、及106 年7 至8 月材料款 共17萬3525元(計算式:8 萬6459元+8萬7066元=17萬3525 元),合計27萬5176元。然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給付, 為此聲請貴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促使被告清償。嗣經 本院於107 年8 月1 日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13834 號支付 命令,被告於同年8 月9 日提出異議,視為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51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鼎越公司之債權人,經鼎越公司負責人 吳淑英簽署授權書,授權原告向被告收取鼎越公司106 年7 、8 月份貨款,經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存證信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授權書(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存證信函回執、106 年7 至8 月發票、出貨單(見本院卷 第54至56頁)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係屬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原告106 年7 、8 月貨款共17萬3525元部分,應屬有 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面額為10萬1651元之支票 款項部分,原告固提出支票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4頁), 但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支票已寄還給被告,因為要取消 禁止背書轉讓,所以支票在被告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反面),則原告並非該支票之持票人,又細觀鼎越公司負責 人吳淑英簽署之授權書內容:「茲授權林枝仕小姐向隆雲實 業(股)公司收取本公司(鼎越五金工業〈股〉公司有關本 公司於106.7.8 月份出貨所有貨款全部讓與林枝仕小姐收款 ,特此證明。」(見本院卷第13頁),則該授權書並無授權 原告收取票款等文字,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651 元云云,並無依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萬3525元部 分,堪認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7 年8 月6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0頁送達證書),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73,525 元,及自107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