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488號
原 告 林枝仕
被 告 隆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新敏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鼎越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鼎越公司)間請求
支付命令業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24時
確定,鼎越公司負責人吳淑英簽署授權書,授權原告向被告
收取鼎越公司未出帳所有款項,取消禁止
背書轉讓支票一張
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1651元、及106 年7 至8 月材料款
共17萬3525元(計算式:8 萬6459元+8萬7066元=17萬3525
元),合計27萬5176元。然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給付,
為此聲請貴院依
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促使被告清償。
嗣經
本院於107 年8 月1 日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13834 號支付
命令,被告於同年8 月9 日提出
異議,視為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51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鼎越公司之
債權人,經鼎越公司負責人
吳淑英簽署授權書,授權原告向被告收取鼎越公司106 年7
、8 月份貨款,經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授權書(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存證信函回執、106 年7 至8 月發票、出貨單(見本院卷
第54至56頁)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
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係屬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原告106 年7 、8 月貨款共17萬3525元部分,應屬有
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面額為10萬1651元之支票
款項部分,原告固提出支票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4頁),
但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支票已寄還給被告,因為要取消
禁止背書轉讓,所以支票在被告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反面),則原告並
非該支票之持票人,又細觀鼎越公司負責
人吳淑英簽署之授權書內容:「茲授權林枝仕小姐向隆雲實
業(股)公司收取本公司(鼎越五金工業〈股〉公司有關本
公司於106.7.8 月份出貨所有貨款全部讓與林枝仕小姐收款
,特此證明。」(見本院卷第13頁),則該授權書並無授權
原告收取票款等文字,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651
元
云云,並無依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萬3525元部
分,
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7
年8 月6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0頁送達證書),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73,525 元,及自107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