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518號
原 告 萬龍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婕語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被 告 黃嘉祥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萬龍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A 車),於民國105 年9 月19
日16時20分許,由司機鄧國川駕駛,沿高雄市鳳山區台88線
快速道路(下稱台88快速道路)內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1.2 公里處,
適逢被告黃嘉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C 車)行經
上開路段「外車道」處,因駕
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其前車頭先擦撞前
車訴外人陳嘉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B 車),突然駛入撞擊內車道之原告所有之系爭A 車毀
壞嚴重(下稱系爭事故),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雖曾經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顯示
,訴外人陳嘉翔駕駛系爭B 車「打滑失控,為肇事原因」,
兩造車輛則無肇事因素,然
鈞院106 年度鳳簡字第395 號民
事判決認訴外人陳嘉翔駕駛系爭B 車打滑失控,並無過失責
任,經原告提起
上訴後,鈞院107 年簡上字第254 號駁回上
訴並判決確定,故原告所有系爭A 車之受損
乃因被告在外車
道駕駛系爭C 車,應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以免與前
車擦撞肇事,
詎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其前車頭先擦撞前車訴外人陳嘉翔駕駛系爭B 車,再
突然駛入內車道撞擊原告系爭A 車而肇事,導致原告系爭A
車毀壞嚴重,兩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被告對原
告所有之系爭A 車所受損壞,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支
出修繕其所有系爭A 車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3萬1000元
。為此,原告不得已提起
本件訴訟,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23萬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
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究責因素,系爭事故依據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顯示:⒈陳嘉翔
:打滑失控,為肇事原因、⒉黃嘉祥:無肇事因素、⒊鄧國
川:無肇事因素。則原告與被告在此車禍事件,均無肇事因
素,不明原告為何向被告請求。被告於系爭事故當中亦係被
害人,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保持安全距離,故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應就所指陳內容負
舉證責任,
是以,
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並無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
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認為被告因駕
駛系爭C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其前車頭先擦
撞前車即訴外人陳嘉翔駕駛系爭B 車,突然駛入撞擊內車道
之原告所有之系爭A 車,致系爭A 車毀壞嚴重,此經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駕車行為之過失應
負舉證之責。
㈡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A 車於系爭事故毀損
一節,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8 月30日函檢附之事故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見本院雄簡卷第
21頁、第23至26頁、第30至32頁)
可證,且未據被告否認,
信屬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所有系爭A 車之毀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堅決否認。經查,原告所有系
爭A 車之駕駛鄧國川於警詢時就系爭事故之經過明確陳稱:
其原本行駛「外車道」,因看見前方車(即訴外人陳嘉翔系
爭B 車)打滑在外快車道及路肩上,故其行駛至「內車道」
,而訴外人陳嘉翔系爭B 車後方之被告黃嘉祥車輛閃避不及
撞上肇事後,又偏向來撞上其駕駛之系爭A 車右前側肇事等
語,此有鄧國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雄簡卷第
32頁)在卷
可稽,參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台88線快速
道路,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該快速道路之限速為
時速90公里,各車輛行車速度
非低,則被告突見前方車(即
訴外人陳嘉翔系爭B 車)打滑在外快車道及路肩上,此突發
狀況,顯然已無從應變,故被告
旋即撞上系爭B 車,
復於撞
擊後偏向,因而撞擊鄧國川所駕駛之系爭A 車,而發生事故
,實
難謂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且亦無避免之可能性,
,故系爭A 車毀損一事,顯無從認定屬
可歸責於被告。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嫌無據
。至於原告陳稱本院106 年度鳳簡字第395 號民事判決認訴
外人陳嘉翔駕駛系爭B 車打滑失控,並無過失責任,經其提
起上訴後,本院107 年簡上字第254 號亦駁回上訴並判決確
定等語,固有前開判決(見本院雄簡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
第35至36頁)附卷
可考,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A 車毀損
一事負
侵權行為責任,係就被告行為是否該當侵權行為
構成
要件為斷,非可逕以原告對訴外人陳嘉翔之損害賠償訴訟業
經
確定判決已敗訴確定,而反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併
此敘明。職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A 車毀損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與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不符,其依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萬1000元及
遲延利息,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
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