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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7 年度鳳簡字第 5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541號 原   告 瑋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榮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佳昇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騰空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簡易訴訟程序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 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 件,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作為廠房及辦公室使用,租期自105 年10月1 日至110 年9 月30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6,000元(前付),兩造 簽訂房屋租契約書且經公證在案。被告給付106 年12月份 之租金後即未繼續給付,已積欠超過6 個月之租金總額,且 經催告仍未清償。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 終止租賃關係之通知。租賃關係既經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房 屋即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等語。 四、原告前開主張,有相符之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掛號郵件回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房屋稅繳款書、建 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公司變更登記 表、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且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為2,980 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同法第78條規定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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