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607號
原 告 洪玉珍
訴訟
代理人 張坤明
律師
被 告 愛光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聰明
被 告 洪玉對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呂坤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玉對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洪玉對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玉對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洪玉對如以新台幣貳萬柒仟陸佰
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愛光有限公司
(下稱愛光公司)、廖聰明、洪玉對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巷○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愛光公司、廖聰明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63,9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愛光公司、廖聰明、洪
玉對應自民國107 年9 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40 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愛光公司
、廖聰明、洪玉對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愛光公司應給付原告63,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愛光公司應自107 年9 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
月給付原告1,140 元。㈣被告洪玉對應自107 年9 月5 日起
至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40 元。㈤前
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卷第71頁、
第75頁背面、第95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出租予被告愛光公司
作為營業場所使用,未定租賃期限及書面租約(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每年租金13,680元,
詎自104 年1 月1 日起被告
愛光公司竟未依約給付103 年之租金,亦未將系爭房屋返還
予原告而繼續占用,合計遲繳租金
期間為4 年8 月4 日,積
欠租金共63,992元(計算式:《13,680×4 》+《13,6 80
×8/12》+《13,680÷12÷30×4 》=63,992)。經原告於
107 年9 月4 日寄發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請求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及
給付遲延租金,
惟均未置理。又被告廖聰明為被
告愛光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洪玉對為配偶關係,
渠2 人明
知原告已與被告愛光公司終止系爭租約,並無任何權源得以
占有系爭房屋,仍將私人家用物品及電腦設備閒置在系爭房
屋內而拒不遷讓返還。準此
爰依系爭租約及
民法第455 條前
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等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愛光公司、廖聰明、洪玉對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愛光公司應給付原告63,9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愛光公司應自107 年9 月5 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140 元。㈣被告洪玉對應自
107 年9 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140 元。㈤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洪玉對與原告之母親借用原告名
義登記,於66年間原告母親同意被告洪玉對居住使用,且要
求負擔房屋稅、地價稅,原告從未就系爭房屋主張權利,亦
未曾收租,故系爭房屋應屬原告及被告洪玉對母親之遺產,
被告洪玉對係基於
使用借貸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
非
無權占有。另被告愛光公司與原告間並無系爭租約,占有之
初即為無償使用,且被告愛光公司及廖聰明早已於105 年遷
出系爭房屋至高雄市○○區○○路○○○ 號,並未占有使用該
屋,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愛光公司及廖
聰明應給付遲繳租金,被告愛光公司、洪玉對應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140 元
云云,為無理由。為此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等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0 號土地登記為其名義所有,現由被告洪玉對占有
使用中,原告於107 年9 月4 日發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愛光
公司終止系爭租約
等情,此有建物
所有權狀影本、存證信函
、系爭房屋內部照片、系爭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見卷第12
頁、第18頁至第23頁、第32頁、第133 頁)可資佐憑,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又被告洪玉對曾主張系爭房屋為
其母洪黃埤出資購買,
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洪黃埤於82年
間死亡後,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消滅,系爭房屋應由全體
繼
承人
公同共有,故依繼承、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後段等規
定,請求原告移轉登記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經法院判
決駁回其訴及
上訴而確定,復經調取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828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98號
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被告
抗辯系爭房屋係被告
洪玉對與原告之母親洪黃埤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云云,自無所
據。
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玉對無
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請求遷讓返還,故被告洪玉對自應
就占有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164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準此,固
據被告洪玉對陳稱: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於66年我剛
結婚時我媽媽叫我搬到系爭房屋就近照顧,我媽媽於82年或
83年過世時原告沒有請求我遷讓房屋等語(見卷第76頁),
足認被告洪玉對係受其母指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基於
與原告間之使用
借貸關係。且
參諸原告於62年間即取得系爭
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見卷第32頁、第132 頁),已於
洪黃埤指示被告洪玉對前往系爭房屋居住之前,被告洪玉對
在無法證明其母係經由原告授權代理同意使用系爭房屋前,
自難僅憑係無所有權或使用收益者之洪黃埤指示及原告未向
其請求返還乙節,而認係基於與原告間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故被告洪玉對所辯,尚屬無據
。
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愛光公司及廖聰明為系爭建物之現
占有人
乙節,固提出系爭房屋內之照片16張為證,惟細觀其內固有
辦公桌椅1 座及電腦設備1 組,然其內部其他傢俱諸如客廳
、臥室、廚房、餐桌椅等物,均與一般家庭自住使用無誤(
見卷第20頁至第23頁),上開照片顯示之屋內物品固足認係
被告洪玉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惟欲佐憑被告愛光公司及廖
聰明為現占有人,則尚
難謂足。參諸被告愛光公司自103 年
12月2 日起至106 年12月21日為止均設址在高雄市○○區○
○路○○○ 號1 樓,復有高雄市政府108 年3 月21日之高市府
經商公字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佐(見
卷第84頁至第93頁),
堪認被告愛光公司及廖聰明辯稱:早
已於105 年遷至高雄市○○區○○路○○○ 號,現在並未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詞,
尚非子虛,自
難認渠等為系爭建物之現
占有人。
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洪
玉對未與原告成立任何可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契約,是原告
主張與被告洪玉對間現在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其非系
爭房屋之
用益物權人,屬無權占有,故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洪玉對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應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愛
光公司及被告廖聰明亦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云云,則無所
憑,難認為真。
㈡、原告請求被告愛光公司給付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4 日終止系爭租約前積欠之租金共63,992元,固提出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至103 年度對原告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為憑(見卷第14頁至第16頁),形式上固足認定原
告於前揭年度自被告愛光公司獲有租金所得,據以核計個人
綜合所得稅。惟實質上渠等間是否具有民法上租賃關係,則
未見原告提出諸如
租賃契約、給付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據為憑
,且經本院闡明斯旨後仍未提出(見卷第70頁)。參以納稅
者權利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及第3 項明定,認定課徵租稅之
構成要件事實,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生實質經濟利益
之歸屬為依據;如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
法目的,濫用
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
該當時,稅捐機關仍得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
式,成立租稅上
請求權觀之。準此而言,原告所提出之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載明其受領被告愛光公司之租賃所得,仍
屬形式認定,尚不具有實質之證明力。故原告主張與被告成
立租賃關係,約定每年租金13,680元,自104 年1 月1 日起
被告愛光公司未依約給付103 年之租金,亦未將系爭房屋返
還予原告而繼續占用,合計遲繳租金期間為4 年8 月4 日,
積欠租金共63,992元云云,
自屬無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
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洪玉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
權源,且顯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其返還占有期間之
不當得利。次按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其建築物之總價額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土地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評定現值為27,600元,而其坐落土地於
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160 元,有107 年房
屋稅繳款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參(見卷第13頁、
第133 頁)。
考諸系爭房屋屋齡40餘年,已近通常房屋合理
使用50年之期限,且位處巷弄內,係供自住使用,復有前揭
屋內照片可佐,故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主張以法定地價10
% 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之比率,尚屬過高,
應以法定地價5%計算較為妥
適。故系爭房屋自107 年9 月5
日起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每月為1,985 元(
計算式:《27,600+8,160 ×55平方公尺》×0.05÷12=
1,985 ),故原告僅請求每月為1,140 元計算,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及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洪玉對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請求被告洪玉對自107 年9 月5 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洪玉對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 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洪玉對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
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
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
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由被告洪玉對負擔十分之三,
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4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