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618號
原 告 樂客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文煌
訴訟代理人 郭任呈
被 告 唐志銘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馬里亞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馬里亞公司)
在民國107 年5 、6 月間積欠原告貨款總計新臺幣( 下同)
364,774 元。
兩造及馬里亞公司於107 年7 月15日簽署清償
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擔
上開貨款債務,得按月
分期給付,
但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下稱
系爭契約書) 。被告截至
107 年11月30日止共清償40,000元,此後未再清償。爰依系
爭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774
元及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書狀則以:先前在107 年
11月20日有還款,因馬里亞公司債務太多,無法如期履行,
希望還款金額可以減少一半以上等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相符之系爭契約書為憑,
堪信
為真實。原告已扣除被告給付金額,請求被告給付324,774
元及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