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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7 年度鳳簡字第 6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618號 原   告 樂客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 訴訟代理人 郭任呈 被   告 唐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馬里亞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馬里亞公司) 在民國107 年5 、6 月間積欠原告貨款總計新臺幣( 下同) 364,774 元。兩造及馬里亞公司於107 年7 月15日簽署清償 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擔上開貨款債務,得按月分期給付, 但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下稱系爭契約書) 。被告截至 107 年11月30日止共清償40,000元,此後未再清償。爰依系 爭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774 元及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書狀則以:先前在107 年 11月20日有還款,因馬里亞公司債務太多,無法如期履行, 希望還款金額可以減少一半以上等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系爭契約書為憑,堪信 為真實。原告已扣除被告給付金額,請求被告給付324,774 元及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