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7 年度鳳簡字第 6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簡字第652號 原   告 德盛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鴻 被   告 劉怡娟       邱達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2, 792 元,本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27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6,77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以107 年度鳳補字第606 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6,770 元,該裁定業於107 年11月27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原告今尚 未繳納,有本院鳳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2 份、本院答詢表3 份、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 份等件附卷可憑揆諸 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