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鳳簡字第652號
原 告 德盛旺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建鴻
被 告 劉怡娟
邱達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
起訴。前項情形,
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甚明。
二、
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聲
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2,
792 元,本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27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6,77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以107 年度鳳補字第606 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6,770 元,該裁定業於107 年11月27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稽,
惟原告
迄今尚
未繳納,有本院鳳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2 份、本院答詢表3
份、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 份等件附卷
可憑,
揆諸
前揭說明,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