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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7 年度鳳補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130號 原   告 莊森守 被   告 山畝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 參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山畝金屬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自民國107 年1 月8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 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月薪28,000元。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係00年0 月0 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即原告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已超過 10年,依上開規定,自應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 訟標的金額為3,360,000 元(計算式:28,000×12×10=3, 360,000 ),應繳裁判費34,264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二分之一。據此,本件原 告起訴仍應先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17,132元(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二分之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應 於事件確定後由第一審法院依職權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 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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