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201號
原 告 詠大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麗文
訴訟代理人 蔡健銘
被 告 沈義評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
件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區○○路○○○ 號10樓房屋(
含車位),
上開房屋係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拍定,拍定價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498,000 元,此經
本院
依職權調取執行證核閱無誤,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
498,000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45,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
庭補繳,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
告裁判費。
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