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406號
原 告 辛佩純
上列原告與
被告特建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
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
法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9,7
72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惟其中原告請求之給付
薪資1,866 元、預告工資9,330 元、加班費116 元,合計11,312
元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 即
500 元(1,000 元÷2 =500 元),原告另請求
資遣費18,200元
、外出油資260 元、委任費20,000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
費規定之
適用,故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00 元(1,000 元-5
00元=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