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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7 年度鳳補字第 4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406號 原   告 辛佩純 上列原告與被告特建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 法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9,7 72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其中原告請求之給付 薪資1,866 元、預告工資9,330 元、加班費116 元,合計11,312 元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 即 500 元(1,000 元÷2 =500 元),原告另請求資遣費18,200元 、外出油資260 元、委任費20,000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 費規定之適用,故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00 元(1,000 元-5 00元=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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