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426號
原 告 林枝仕
上列原告與
被告隆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75,176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980 元,扣除前
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480 元。茲限原告受
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
告裁判費。
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