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437號
原 告 王俞婷
被 告 錦勝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及兼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涂坤林
被 告 涂麗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7,710 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 號之2 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給付1,034,738 元,及自民
國107 年8 月2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42,500元。故原
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
不當得利,有
起訴狀及補正狀附卷
可按。
經查,系爭房屋之
課稅現值計為1,297,10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所有
之利益應為1,297,100 元,加計所積欠之租金1,034,738 元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31,838 元(計算式:1,297,100 元+
1,034,738 元=2,331,838 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依
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4,166元,扣除
上開已繳納金額7,710 元,尚欠16,45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16,456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
告裁判費。
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