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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7 年度鳳補字第 4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437號 原   告 王俞婷 被   告 錦勝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及兼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涂坤林 被   告 涂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7,710 元。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 號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1,034,738 元,及自民 國107 年8 月2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42,500元。故原 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及補正狀附卷可按經查,系爭房屋之 課稅現值計為1,297,10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所有 之利益應為1,297,100 元,加計所積欠之租金1,034,738 元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31,838 元(計算式:1,297,100 元+ 1,034,738 元=2,331,838 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4,166元,扣除上開已繳納金額7,710 元,尚欠16,45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16,45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 告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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