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45號
原 告 國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添根
被 告 王金汝
上列原告交付公司印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體指明附表編號5 所指之
持股證明及發行股票之公司名稱,及查報請求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物品若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
理 由
一、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
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交還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但未具
體陳明所指之資產持股證明為何及所指之發行股票公司之名
稱,亦未查明所請求交還編號5 所示之物,原告客觀上可獲
之利益。另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係以交付
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
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769 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151 號民事
裁判要旨)。
是原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具體陳明請求返還附表編號5
之持股證明及發行股票之公司為何,並查報如請求如附表編
號1 至5 所示之物若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按
上開查報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原告如不能查報上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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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請求交付之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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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朧公司)變更登記表│
│ │所示之公司印鑑章和負責人印鑑章各1枚。 │
├──┼───────────────────────┤
│2 │國朧公司銀行外幣帳戶所使用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
│ │各1枚。 │
├──┼───────────────────────┤
│3 │國朧公司與10家銀行即彰銀、一銀、玉山、兆豐、華│
│ │銀、新光、台銀、合庫、富邦、中國信託往來之帳戶│
│ │存摺及印鑑章。 │
├──┼───────────────────────┤
│4 │國朧公司所有往來銀行即台銀、彰銀、兆豐、合庫、│
│ │玉山等網路轉帳、銀行企業網銀(EDI )轉帳用設定│
│ │的使用者帳號與密碼,以及轉帳用的金鑰(IKey)。│
├──┼───────────────────────┤
│5 │林添根、林彥良、林政達、林睦峰等4 人之個人資產│
│ │持股證明(公司發行之股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