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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7 年度鳳補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交付公司印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45號 原   告 國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根 被   告 王金汝 上列原告交付公司印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體指明附表編號5 所指之 持股證明及發行股票之公司名稱,及查報請求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物品若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交還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但未具 體陳明所指之資產持股證明為何及所指之發行股票公司之名 稱,亦未查明所請求交還編號5 所示之物,原告客觀上可獲 之利益。另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係以交付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769 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151 號民事裁判要旨)。 是原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具體陳明請求返還附表編號5 之持股證明及發行股票之公司為何,並查報如請求如附表編 號1 至5 所示之物若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按 上開查報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原告如不能查報上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 │編號│原告請求交付之物 │ │ │ │ ├──┼───────────────────────┤ │1 │國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朧公司)變更登記表│ │ │所示之公司印鑑章和負責人印鑑章各1枚。 │ ├──┼───────────────────────┤ │2 │國朧公司銀行外幣帳戶所使用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 │ │各1枚。 │ ├──┼───────────────────────┤ │3 │國朧公司與10家銀行即彰銀、一銀、玉山、兆豐、華│ │ │銀、新光、台銀、合庫、富邦、中國信託往來之帳戶│ │ │存摺及印鑑章。 │ ├──┼───────────────────────┤ │4 │國朧公司所有往來銀行即台銀、彰銀、兆豐、合庫、│ │ │玉山等網路轉帳、銀行企業網銀(EDI )轉帳用設定│ │ │的使用者帳號與密碼,以及轉帳用的金鑰(IKey)。│ ├──┼───────────────────────┤ │5 │林添根、林彥良、林政達、林睦峰等4 人之個人資產│ │ │持股證明(公司發行之股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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