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72號
原 告 孫秀棉
吳竹雅
吳蘆恩
簡清松
許抱
許瓊未
林陳連招
黃許烏甜
郭林秀蓮
洪文芳
李文科
郭致恒
宋高田
陳銘德
楊平常
黃來旺
林壽泉
許靜媛
鄭世尊
陳淑春
兼上列20人
送達代收人 簡金城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翊馨旅行社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有全部原告簽名或蓋章之
起
訴狀與委任簡金城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及提出被告公司最新
變更登記事項卡(向高雄市政府經發局申請)及
法定代理人新
戶
籍謄本(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到院,並應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又
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117 條前段、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具狀人欄僅有原告簡金城之簽
名,無其餘原告本人簽名或蓋章,且簡金城雖以
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名義起訴,卻未提出委任狀,
難認其已合法受委任;
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主張之聲明,訴訟標的
金額為84,000元(計算式:4,000 ×21人=84,000),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