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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7 年度鳳補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72號 原   告 孫秀棉       吳竹雅       吳蘆恩       簡清松       許抱       許瓊未       林陳連招       黃許烏甜       郭林秀蓮       洪文芳       李文科       郭致恒       宋高田       陳銘德       楊平常       黃來旺       林壽泉       許靜媛       鄭世尊       陳淑春 兼上列20人 送達代收人 簡金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翊馨旅行社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有全部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 訴狀與委任簡金城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提出被告公司最新 變更登記事項卡(向高雄市政府經發局申請)及法定代理人新戶 籍謄本(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到院,並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又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117 條前段、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具狀人欄僅有原告簡金城之簽 名,無其餘原告本人簽名或蓋章,且簡金城雖以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名義起訴,卻未提出委任狀,難認其已合法受委任; 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主張之聲明,訴訟標的 金額為84,000元(計算式:4,000 ×21人=84,000),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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