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學信
訴訟
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利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憲昌
訴訟代理人 史
乃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勞退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陸拾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318,95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22,178 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
或擴張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1,29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提繳123,66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其性
質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受僱於被告利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或
稱被告公司)擔任高雄港65、66號碼頭之曳引車司機,在職
期間為民國104 年3 月10日到職,至107 年12月31日被解僱
,原告願以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計算其年
資,共計3 年9 個月。原告擔任被告貨運司機,貨物裝卸載
運之時間地點皆由被告指揮監督,須服從被告公司制度,如
違反須受被告懲處,又原告載運貨物,係為被告服勞務,並
非為自己營運牟利之算計,
兩造間應為
僱傭關係。原告受僱
期間,被告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
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及提撥退休金。勞保、健保係由原告
自行負擔費用加保職業工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第3 項,向被告請求退還該段期間所
繳納之勞、健保費用新臺幣(下同)94,946元。又原告於10
8 年1 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款終止與被告之僱傭關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得請
求
資遣費,以起訴狀通知被告為終止日時之前6 個月平均工
資51,383元計算,年資滿一年,發二分之一平均工資,未滿
一年,以比例計給,共請求
資遣費96,344元。再者,原告之
薪資為按件計酬,每月工資不固定,應以最近3 個月平均工
資為計算基準提撥退休金,原告最後3 個月平均薪資為58,
137 元,高於勞保最高投保薪資之45,800元,故依此金額計
算任職期間按月提撥6%之勞保退休金共計123,660 元(計算
式:45,800×6%×45=123,660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故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 條、第12條、第14條、第31條第1 項、勞工保險
條例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勞工退休金施行細則
第15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1,29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23,66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高雄港65、66號碼頭係由訴外人台灣東方海外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海外公司)所承租,碼頭貨櫃裝卸作
業委由訴外人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航運公司)
承攬,中國航運公司再委由偉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
聯公司)負責,偉聯公司再委由鴻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鴻運公司)負責,鴻運公司再與被告就船邊運輸作業簽訂
承攬契約,原告與被告簽訂共同承攬契約(下或稱
系爭契約
)共同承攬貨櫃拖運工作,由原告負責駕駛工作,並依據車
載電腦系統指定之之載運貨櫃時間、地點及排班表等,從事
貨櫃載運工作,從系爭契約之條款約定,賦予原告彈性之載
運貨櫃時間及得再為承攬他人貨櫃運送業務,且原告所駕駛
之曳引車為被告向他人租用,而原告利用該曳引車載運貨櫃
,依其載運多寡計算
報酬,報酬之高低取決於原告自由意願
,每載一只貨櫃54元係屬承攬契約之約定,非屬薪資。以原
告之學識及工作經驗,簽訂系爭契約時,應知該為承攬契約
非勞動契約,被告與原告間無僱傭關係自無為原告提撥勞工
退休金及勞保費、健保費之義務,更無須於被告107 年12月
21日通知原告終止承攬契約後,給付資遣費予原告。為此聲
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高雄港65、66號碼頭之曳引車司機。
㈡、被告於104 年4 月10日起至107 年12月10日止匯款至原告華
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帳戶。
㈢、原告於104 年4 月至105 年4 月30日止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分級表所示最高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自105 年5 月1 日
起調整為45,800元。
㈣、被告未曾替原告投保勞保、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於
107 年12月21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兩造曾因勞
資爭議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後未成立。(以上見卷
第87頁)
㈤、若兩造間係僱傭關係,則原告可向被告請求退還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段所繳納之勞、健保費用共94
,946元、資遣費96,344元;提撥勞保退休金123,660 元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卷第133頁背面)
㈥、原告於108 年1 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
止與被告之僱傭關係(見卷第269頁背面)。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4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期間所成立者係僱
傭契約或承攬契約?
㈡、如為僱傭契約,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期間之勞、健
保費用共94,946元、資遣費96,344元及提撥勞保退休金123,
66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4 年4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期間所成立者係僱
傭契約或承攬契約?
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
。至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即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
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
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
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
承攬人只
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
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
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
旨
可參)。次按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勞工:謂受雇
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法第1 條規定:「
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
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勞動契約
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
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
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
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
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
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
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
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
: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
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
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
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89年度台上1301
號、88年度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契約類型是
否為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
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
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
債務人與勞務
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
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
業務風險以為斷(大法官釋字第740 號解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
②、
觀諸兩造簽訂之共同承攬契約(卷第113 頁)約定
略以:由
兩造共同承攬偉聯公司所承包之各港口倉站間貨櫃拖運工作
;共同向鴻運公司租用曳引車(貨櫃聯結車)供承攬工作(
本院註:即貨櫃拖運工作)使用(見第1 條及第2 條)。原
告負責資金調度、租車、帳務、開發票及一般行政作業;被
告需備有職業聯結書證照、負責駕駛工作,不負盈虧責任(
見第3 條、第4 條)。工作時間原告可與其他共同承攬人相
互調配,且需自我檢視身心狀況,以不過勞駕駛為原則;原
告使用租用之曳引車、半拖車,如因操作不當造成不正常損
壞,應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並得於應付予原告之報酬
中,直接行使抵銷權;原告應保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未逾
期或遭
主管機關吊銷、扣押,從事承攬工作(本院註:即貨
櫃拖運工作)期間絕對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似之物品,車輛行駛中不得使用手機、對講機、不得
攜帶
違禁品、有毒物品、易燃危險物品,以及於過度疲勞體力不
支之情況下從事承攬業務(本院註:即貨櫃拖運工作),如
有違反上述
禁止規定而發生車禍、侵害他
人權益情事,或造
成原告遭致主管機關罰款、扣押車輛、被他人訴追
等情事時
,原告應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失;原告連續5 天未參
與共同承攬工作(本院註:即貨櫃拖運工作),本契約視為
自動失效;原告使用承租之運輸工具時,一律禁止搭載非與
業務有關的人員,且不得以承租車輛從事非法行為或提供他
人使用,如有違反致造成損害時,原告應負全部賠償責任(
見第5 條、第7 條、第8 條、第11條、第12條)。承攬報酬
之計算,由雙方另行以附件方式議定,議定後如有調降運價
,需經原告同意;在不影響共同承攬業務的情形下,原告得
自行承攬他人之貨櫃運送業務(見第9 條、第10條)。
③、至於兩造約定成立、履行之過程,
業據:
⑴、證人即被告承攬貨櫃運送之司機甲○○證陳:我是97年到被
告公司,乙○○是被告公司的人事經理,負責調度、管理人
事,有看過承攬契約書,我不知道被告公司或鴻運公司還有
跟其他公司簽訂承攬運送契約,當時被告公司有叫我簽,但
我不簽,因為我是員工,不是老闆;我們上班是晚上6 點到
隔天早上6 點,白班是白天6 點到晚上6 點,都是12小時,
每一組6 台車,7 個人,1 個人會有輪休的機會,每一組有
1 個聯絡人,每個月輪流,有1 位班長,由班長通知聯絡人
幾點上班,去碼頭待命、開工,有時候船會晚點或提早進來
高雄港,我們要24小時待命,由東方海外公司用無線電派遣
,偉聯公司用電腦派我們去貨櫃位置載運到所承租的碼頭場
地,車輛由被告或偉聯公司提供,保養、保險及油資由被告
公司支付,有關運送路線、方法都是由公司決定,我們不能
自己決定,如果遲到就看遲到時間長短,由被告公司決定扣
幾個櫃數,載運每個貨櫃之前是57元,現在因為油價高降為
54元,金額由被告公司規定,要不要做隨便你等語(見卷第
191 頁至第197 頁)。
⑵、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乙○○
結證稱:原告所開的車是由被告
或鴻運公司租用,有關車輛開銷包括加油、保險及稅金原告
都不需要負擔,每7 人會組成一組共同載運貨櫃,不需要簽
到退,每個人電腦內有設定東方海外公司的帳號及密碼可以
知道船期、貨櫃量、到港時間,由東方海外公司的管理人員
聯絡司機,如果有人晚去載貨櫃,其他同組的人也要按既定
時間去載運貨櫃,每個人在作業時船公司電腦會有指令,指
令了沒有達成目的會追究,我們允許東方海外公司直接指示
司機載貨;我看過承攬契約書,我不清楚為何原告可以不需
要負擔盈虧責任,也沒有寫承攬報酬多少錢等詞(見卷第
208頁至第217頁)。
⑶、再參佐卷附之載運貨櫃車輛車號、編號、編班分組表、懲處
上班遲到人員公告、嚴禁上班前及工作時飲酒公告(見卷第
59頁至第65頁)、東方海外公司載明船名、停靠碼頭、預計
抵達時間、泊靠時間、開工時間、預計開船時間及裝卸進度
之網頁(見卷第233 頁至第235 頁),均
核與前揭證詞尚無
不合。
④、由上可知,兩造間簽訂之契約雖以「共同承攬契約」為名義
,然原告從事貨櫃載送拖運工作,是駕駛由被告或上游承攬
商鴻運公司所提供之車輛,並不負擔車輛之油資、保險及稅
費等支出,載運貨櫃時間須配合船舶靠港時間之電腦系統指
令進行作業,運送貨櫃的路線及方法無自由裁量決定的空間
,且須遵從被告公司制訂類似工作規則之紀律誡令,違反者
則施以罰薪、扣減獎勵金及解僱之處分,自符合人格從屬性
之要件。又原告除與其他司機相互調配外,未有得使用代理
人之約定,原告所為之勞務給付均受制於東方海外公司電腦
系統之指令時間,就已達每日法定工時上限,自無從再進行
其他之營業活動,獲取額外勞務給付之報酬;且原告載運之
貨櫃係為實現被告承攬鴻運公司貨櫃運輸工作,所應負擔之
給付責任,復有承攬運送契約書供佐(見卷第109 頁),並
非為自己之營業而為勞動,故符合經濟上從屬性之要件。又
原告隸屬於被告公司之司機部門,納入被告調度實現整體營
業活動之組織體系,與其他同僚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所從
事者復為重複不斷進行貨櫃載運工作,並無明顯易見預期完
成工作之可能,亦與組織上從屬性之內容相契;更何況原告
依約無須負擔盈虧責任,其報酬取決於載運貨櫃之數量
而定
,核與按件計酬之勞動契約相符,而與承攬人對所營事業負
有盈虧權責之實質內涵大相逕庭。從而,原告於任職期間與
被告間之
法律關係確實為僱傭關係。至被告雖答辯兩造間依
共同承攬契約間約定原告有彈性之載運時間,得再為承攬他
人貨櫃運送業務,故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為承攬關係
云云。然
原告所提供之勞務給付本即需使用車輛載運貨櫃,
惟依兩造
簽訂之共同承攬運送契約第12條已明定,原告無法以租用之
車輛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下,原告勢必無從使用被告所提供
之車輛於工作時間外,再承攬他人之貨櫃運送業務。況且基
於勞動基準法等
法令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勞動契約關係之
成立,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因此,只要契約具有
從屬性勞動性格,
縱有承攬之性質,仍應屬勞動契約,亦即
勞動基準法等法令之
適用,非僅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亦包
括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之
混合契約,以及有特別約定之僱傭
契約,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答辯,應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勞、健保費用共94,946元
、資遣費96,344元及提撥勞保退休金123,660 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①、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
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
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
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
或會員名冊;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
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
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工保險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既屬於僱傭關係,已如前述,
則被告依前揭規定自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依同條例第15
條負擔70% 保險費之義務,而被告未曾為原告負擔勞工保險
費,則原告請求其退還所繳納之保險費,
於法有據。又原告
自104 年3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自行繳納之勞工保險費為
63,576元(見卷第122 頁、第123 頁),為兩造所不爭(見
卷第133 頁背面),故其請求被告給付63,576元,尚有所憑
。
②、次按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為第一類被保險人;第
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
、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
及第3 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0% ,投保單位負擔60% ,
其餘10% ,由中央政府補助。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
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
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
,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目、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7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目、第8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
被告未曾為原告負擔全民健康保險費分擔額,則原告請求其
退還所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於法有據。又原告自104 年
3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自行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為31,3
70元(見卷第122 頁、第123 頁),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
133 頁背面),故其請求被告給付31,370元,
洵屬有據。
③、又雇主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
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定有明文
。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供給充分之工作,業據提出被
告於107 年12月21日寄發終止承攬契約之存證信函為證(見
卷第55頁至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再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 項、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6 個月之
平均薪資為每月51,838元,得請求之資遣費為96,344元,復
為被告所不爭(見卷第133 頁背面),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6,344元,亦屬有據。
④、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
,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
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
3 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
1 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上開專戶內之本金及累
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
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
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勞工自
得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被告
從未提撥於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工作年資之
勞工退休金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兩造對於原告之工資並不
固定,應依最近3 個月平均薪資58,137元計算提繳之退休金
,按勞工退休金最高投保薪資計算工作年資期間,被告應提
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23,660 元(計算式:45,800×6%×45=
123,660 元),復未經被告爭執(見卷第133 頁背面),故
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上
開工作年資之勞工退休金123,660 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2條、第14條、第31條第1 項、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勞工退休金施
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1,290 元(計
算式:63,576+31,370+96,344=191,290 ),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 月17日(見卷第75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應提繳
123,66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經
核無不合,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