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原小字第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吳宗鴻、蘇奕滔
被 告 朱家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隆安汽車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
民國107 年2 月12日7 時24分許,由訴外人閻緯程駕駛沿高
雄市○○區○○路三段外側快車道東向西行駛至文昌街口停
等紅燈,
嗣於燈號轉換為綠燈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
因不依規定保車前後車距離之過失,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體損害,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
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400 元(含零件5400元、工資及烤
漆500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取得
代位求償權,
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
4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
遲延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
上開過失而受有損害
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維修前後照
片14張、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
書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4頁)為證,並有
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
表、照片7 張(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
可憑,
堪認為真
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而
堪認為真實。被告因
上揭過失,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隆安汽車
有限公司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
隆安汽車有限公司後,自得依上開
法律規定代位行使隆安汽
車有限公司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 萬0400元(含零件5400元
、工資及烤漆5000元)乙節,固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估
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
),
惟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
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經查,系爭車輛為104
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0頁)
可證
,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2 月12日,已使用2 年1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89元(;第1 年折舊
值5400×0.369=1993;第1 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3407;
第2 年折舊值3407×0.369=1257;第2 年折舊後價值0000
-0000=2150;第3 年折舊值2150×0.369 ×( 10/12) =661
;第3 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1489 ),加上工資及烤漆
5000元,系爭車輛車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以6489元(1489+5000=6489)為
限。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6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
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
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