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8 年度鳳原小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原小字第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吳宗鴻、蘇奕滔 被   告 朱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隆安汽車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07 年2 月12日7 時24分許,由訴外人閻緯程駕駛沿高 雄市○○區○○路三段外側快車道東向西行駛至文昌街口停 等紅燈,於燈號轉換為綠燈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 因不依規定保車前後車距離之過失,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體損害,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 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400 元(含零件5400元、工資及烤 漆500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取得代位求償, 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 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甚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而受有損害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維修前後照 片14張、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 書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4頁)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 表、照片7 張(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可憑認為真 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而堪認為真實。被告因上揭過失,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隆安汽車 有限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 隆安汽車有限公司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隆安汽 車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 萬0400元(含零件5400元 、工資及烤漆5000元)乙節,固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估 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 ),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 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經查,系爭車輛為104 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0頁)可證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2 月12日,已使用2 年1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89元(;第1 年折舊 值5400×0.369=1993;第1 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3407; 第2 年折舊值3407×0.369=1257;第2 年折舊後價值0000 -0000=2150;第3 年折舊值2150×0.369 ×( 10/12) =661 ;第3 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1489 ),加上工資及烤漆 5000元,系爭車輛車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以6489元(1489+5000=6489)為 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6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