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000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鄭義忠
被 告 伸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進成
訴訟代理人 陳尚仁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廿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380元,及自
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以民事準備書
(一)狀
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2,28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6 年11月9 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保全契約),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契約
期間為36個月。
因被告中途毀約,
乃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拆除器材費用5,000 元、施工材料費17,280元、監控器材折
損費20,000元,合計42,28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2,2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
委任契約,當事人本得任意隨時終止
契約,系爭契約為
定型化契約,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施工
材料費及拆機費用等之約定,均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誠信原
則而無效,被告並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
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
民法第529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為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應適
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委任契約雖
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
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
,
苟雙方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仍使
委任人受限於特約,即違
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保全服務契約雖定有期
限及有期滿應予續約之特約,仍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
規定之適用,於契約期限屆滿前,不問所持理由如何,仍得
隨時終止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
參
照)。
㈡兩造於106 年8 月、11月間簽訂系爭保全契約(保全服務契
約書之日期為106 年8 月7 日,租賃視訊系統保養服務證明
書之日期為106 年11月9 日),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保全服
務及租賃視訊系統服務,期間為36個月,若被告未於期滿前
1 個月前以書面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即自動延長1 年(系
爭保全契約第23條),若被告中途毀約或提前終止契約,應
給付原告器材拆除費用5,000 元及第一次施工費用(保全服
務契約第19條),視訊器材折損費20,000元,如係被告中途
毀約亦應給付予原告(租賃視訊系統保養服務證明書第2 條
第2 項)。系爭保全契約既經被告主張提前終止(本院卷第
115 頁),是系爭保全契約業已提前終止,
堪以認定。至原
告主張被告提前終止為中途毀約,應給付原告前述款項,則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
本件應審酌者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拆機費5,000元部分:
觀諸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本院卷第27頁),其意旨應在確
保被告不得於契約原定之36個月
存續期間內,因被告中途任
意終止該契約,致使原告尚未能回收成本,又須支出拆除費
用,應認屬
違約金性質,本院審酌該違約金約定之金額並非
過高,
爰不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之。被告雖抗辯系爭契
約第19條約定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云云,
惟並未具體指摘該
違約金條款約定有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況被告亦為法
人公司,大高雄地區之保全公司亦非僅有原告一家,
難認被
告欠缺交易談判實力而無從與原告實質磋商,故被告泛稱系
爭契約第19條約定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部分,尚無足採,故
被告應給付原告提前終止契約之拆機費5,000 元。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器材折損費20,000元部分:
查前開租賃視訊系統保養服務證明第2 條第2 項之約定「甲
方因中途毀約」需給付乙方20,000器材折損費,係以甲方即
被告「中途毀約」為要件,所謂「中途毀約」是否包括依法
終止委任契約,原非無疑,而
參諸兩造所簽訂保全服務契約
第19條第3 項關於拆機費用約定之用語為「甲方中途毀約或
提前中止契約」,亦顯示系爭保全契約係將「提前終止」與
「中途毀約」視為不同情形而分別
予以列舉。則被告於委任
契約期滿前,依法有權終止契約,既如前述,此一情形自與
所謂「中途毀約」之情形有別,故原告主張被告中途毀約,
應給付20,000元器材折損費云云,尚屬無據。
3.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施工費用17,280元部分:
⑴查原告請求106 年8 月7 日之施工費用13,682元,雖提出工
程請款單為憑(本院卷第39頁),惟該請款單為原告自行列
印出具,並無任何簽名、蓋章,難認原告係依該工程請款單
內容施作,原告依此請求施工費用13,682元,並無理由。又
依原告另提出所屬承辦人、主管核閱、簽名,並有被告所屬
人員簽章之106 年8 月4 日施工同意書(本院卷第37頁),
其上記載「施材費原12,000元,特以0 元優惠,但客戶因故
違約則應賠償12,000元」等語,故原告就108 年8 月7 日之
施工費僅能向被告收取12,000元,再觀原告以被告「因故違
約」為解除條件而
免除被告給付施工費之債務,故除非被告
有「因故違約」之情,否則原告並無由請求被告給付施工費
12,000元。被告依法得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是難
認被告提前終止合約屬「因故違約」之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06 年8 月7 日之施工費用12,000元,亦無理由。
⑵原告請求106 年11月9 日新增視訊服務施工費用3,598 元部
分,原告雖有提出工程請款單1 張(本院卷第41頁)為證,
但該請款單為原告自行列印出具,並無任何兩造所屬之人簽
名、蓋章,自無從認定
上開請款單確為原告依照系爭保全契
約或實際狀況進行施工項目、費用所為記載,且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請求此部分費用之相關證據供參,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
即屬無據。
㈢依
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屬違約金性質之拆機費用5,000
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見本院卷第5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
第4 項前段所示;另依被告
聲請諭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
額。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爰依後附計算書,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