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205號
原 告 維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又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俊豐
被 告 宏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世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