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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8 年度鳳小字第 12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205號 原   告 維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又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俊豐 被   告 宏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世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