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23號
原 告 泰竣包裝材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泰能
訴訟代理人 林詠壕
被 告 興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城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間簽訂
買賣契約,被告共積欠原告新台幣(
下同)81,965元之貨款未清償,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9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2 紙、出貨對帳明細表2 張、
出貨單6 張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
堪
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係屬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81,965元之貨款,則為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起訴狀係於108 年
2 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81,965元,及自108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