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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8 年度鳳小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23號 原   告 泰竣包裝材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泰能 訴訟代理人 林詠壕 被   告 興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共積欠原告新台幣( 下同)81,965元之貨款未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2 紙、出貨對帳明細表2 張、 出貨單6 張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係屬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81,965元之貨款,則為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08 年 2 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81,965元,及自108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