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38號
原 告 台灣工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清桃
被 告 破壁環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文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向原告購買3M切割片
,合計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 萬9425元,業經原告將
買賣
標的物交付予被告受領,並簽發統一發票、出貨單簽收
聯、報價單、商品共10件交由被告收執。
惟被告
迄今仍未給
付
上揭金額,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 萬9425元。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簽收聯、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存根聯、副聯、郵局
存證信函、報價單等件(見本
院卷第13至20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亦視同其已
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故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
基礎。被告既向原告訂購原告主張之商品,並經原告交付商
品,被告即應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
兩造
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 萬9425元,
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