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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8 年度鳳小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38號 原   告 台灣工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桃 被   告 破壁環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向原告購買3M切割片 ,合計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 萬9425元,業經原告將 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被告受領,並簽發統一發票、出貨單簽收 聯、報價單、商品共10件交由被告收執。惟被告迄今仍未給 付上揭金額,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 萬9425元。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簽收聯、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存根聯、副聯、郵局存證信函、報價單等件(見本 院卷第13至20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亦視同其已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 基礎。被告既向原告訂購原告主張之商品,並經原告交付商 品,被告即應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 萬9425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