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382號
原 告 小港電信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妙珠
訴訟代理人 陳慶旗
被 告 李權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 萬984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485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推出申辦門號搭售手機之促銷方案,欲取得該方案所搭售
之手機以變現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㈠透過身分不詳綽號「小緯」成
年男子,取得黃盈禎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影本
後,明知未得黃盈禎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
偽造黃盈禎之署名,並填寫申請文件後,持該等文件及黃盈
禎上開雙證件影本前往原告所設立之由陳慶旗擔任經理之址
設高○○○區○○路○○○ 號之遠傳電信高雄小港二特約服務
中心(下稱原告服務中心),向店員孫郁雯佯稱其有個人工
作室從事代客辦手機業務,故持其客戶黃盈禎相關申請表前
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孫郁雯誤認黃盈禎確實同意及授權
申辦手機門號,而以黃盈禎之名義,於106 年3 月6 日下午
8 時53分許,持上開文件向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及所搭配之專案行動電話(廠牌ASUS,
型號ZenPad 8.0(價值新臺幣(下同)8990元)後,原告因
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該SIM 卡及手機予被告,此部分業經本
院107 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決被告有罪。㈡於106 年3 月7
日偽造黃盈禎之署名,並填寫申請文件後,持該等文件及黃
盈禎上開雙證件影本前往原告服務中心,向孫郁雯佯稱其代
客戶黃盈禎前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致孫郁雯誤認黃盈
禎確實同意及授權申辦手機門號,而以黃盈禎之名義,於當
日持上開文件向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原為亞太電信所屬之門號)SIM 卡及所搭配之專案行動電話
1 支(廠牌OPPO,型號R9s ,價值14990 元)後,原告因此
陷於錯誤,而交付號該SIM 卡及手機予被告,此部分業經本
院107 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決被告有罪。㈢訴外人鄭伊彤明
知其阿姨鄭美玲因罹患腦膜炎疾病而已失去意識,並無可能
授權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於106 年2 月26日前取得鄭美玲
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被告。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持鄭美玲上開雙證件影本,於106 年3 月2 日前往原
告服務中心,交由孫郁雯以鄭美玲名義申辦門號,孫郁雯
乃
持該等文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所搭
配之專案行動電話1 支(廠牌OPPO,型號R9s ,價值14990
元)後,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06 年3 月29日交付核發交
付被告該SIM 卡及手機1 支,此部分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547 號判決被告有罪。㈣被告持黃盈禎之上開雙證件影本
、及訴外人吳韋達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後,偽
造2 人之署名,填寫申請文件,交付孫郁雯,由孫郁雯在原
告服務中心,以黃盈禎之名義,於106 年3 月19日,向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搭配oppo R9S手機1 支(價
值1 萬4990元)後,原告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及
手機予被告,此部分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決被
告免訴。㈤被告偽造訴外人吳佳恩及吳韋達之署名而填載完
成申請文書後,將該2 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私文書,交予孫郁雯於106 年3 月19日
,代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及
搭配手機,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該SIM 卡及Samsung 牌
NOTE 5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價值2 萬0990元)予孫郁雯轉
交被告,被告再將
前揭行動電話以8000元之代價變賣他人,
此部分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決被告免訴。㈥被
告向「小緯」取得訴外人吳佳恩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
險卡影本後,明知未經吳佳恩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先於
106 年3 月11日前接續偽造「吳佳恩」之署名而填載完成申
請文書後,持前揭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私文
書,前往高雄市○○區○○路上之某7-11便利商店,一併交
予任職於原告服務中心之孫郁雯,孫郁雯誤認係吳佳恩申辦
門號,而於106 年3 月11日為其辦理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門號,使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該SIM 卡及Samsung J7
Prime 手機1 支(價值9900元)予被告,被告再以7000元之
代價變賣他人,此部分業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555號、第
1556號、第1557號、第1558號、第1559號、第2039號判決有
罪等語,爰依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07 年訴字第547 號刑事
判決、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555號、第1556號、第1557號、
第1558號、第1559號、第2039號判決認定明確,有上開判決
書
可稽,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而
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上開請求,
非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
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
裁判。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併此指明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