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528號
原 告 歐舒邁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星章
被 告 許菀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自民國103 年3 月起便多次陸續販售提供比普利注射劑
0.3 毫克/ 毫升藥品予被告擔任實際經營者之蕙恩診所,
期
間付款情形皆正常,
詎被告於107 年01月23日向原告訂購比
普利注射劑0.3 毫克/ 毫升藥品1,000 支(下稱
系爭藥品)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後,原告已於107 年1 月24
日送交系爭藥品予被告,被告竟拒不付款,並經多次催討無
果,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之出貨單、管制藥品認購
憑證、出貨及付款表、被告聘任訴外人馬利民之聘任合約書
及嘉里醫藥物流配送簽收單為證,
堪信為真實。而「蕙恩診
所」
乃被告出資設立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醫訴字
第2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述在卷,並經該案判決認定在案,
有該案判決在卷
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