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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8 年度鳳小字第 15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528號 原   告 歐舒邁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星章 被   告 許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自民國103 年3 月起便多次陸續販售提供比普利注射劑 0.3 毫克/ 毫升藥品予被告擔任實際經營者之蕙恩診所,期 間付款情形皆正常,詎被告於107 年01月23日向原告訂購比 普利注射劑0.3 毫克/ 毫升藥品1,000 支(下稱系爭藥品)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後,原告已於107 年1 月24 日送交系爭藥品予被告,被告竟拒不付款,並經多次催討無 果,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出貨單、管制藥品認購 憑證、出貨及付款表、被告聘任訴外人馬利民之聘任合約書 及嘉里醫藥物流配送簽收單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蕙恩診 所」乃被告出資設立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醫訴字 第2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述在卷,並經該案判決認定在案, 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