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鳳小字第158號
原 告 立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子涵
上列原告與
被告賴韋仁間請求給付租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
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分別亦有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小額程序
準用之,
復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所明定。而聲明可
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
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
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訴
之聲明,須明確特定,
適於強制執行。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租車費等事件,
起訴狀內訴之聲
明雖記載:「賴偉仁先生自民國107 年7 月27日起至民國10
7 年10月9 日向立榕國際有限公司租車,車款為RBK-9395(
車型:TOYOTA ALTIS),尚欠租車費用12,700元(自107/9/
21-107/10/9 未繳費)、停車費、ETC 費、罰單3,500 ,屢
欠催繳卻未繳費,107/10/9在未告知情況下將車任意停在路
邊停車格,並將鑰匙隨意繳給
第三人等」等語,然該聲明內
容難稱適於強制執行,該聲明自未特定,且難成判決之主文
,是依
上開規定,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原告補
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