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58號
原 告 立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子涵
被 告 賴韋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
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柒拾玖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簽立小客車
租賃契約
,約定由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
車輛)出租予被告,1 週租金新臺幣(下同)4,750 元,租
賃
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且如有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
系爭車輛損壞者,被告並應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下稱系
爭租約)。
詎被告於107 年10月9 日歸還系爭車輛時,依約
被告應給付107 年9 月21日起至107 年10月9 日止之租金12
,700元(計算式:4,750 元×2 週+800 元×4 日=12,700
元)、停車費1,535 元、違規罰單3,500 元、ETC 費用1,24
4 元、車輛維修費10,700元(計算式:輪胎3,700 元+清潔
費3,000 元+烤漆4,000 元=10,700元),共計29,679元(
計算式:12,700元+1,535 元+3,500 元+1,244 元+10,7
00元=29,679元),然經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6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期間所生之停
車費、過路通行費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費用,概
由乙方(即被告)自行負擔…」;「本車輛發生擦撞或損毀
…如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
費…,應由乙方(即被告)負擔。」,
民法第439 條、系爭
租約第9 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
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代駕駛合作契約書、租車須知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罰鍰繳款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統一發票、停車費繳
款收據、ETC 繳款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LINE對話紀錄
、估價單務契約等件(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橋小字第73
號卷第11至13頁、第15至24頁)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9,679元,
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6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30日(見本院卷第33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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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