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325號
原 告 永成信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文乾
被 告 高雄市鳳山新城乙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連春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3 月間為被告高雄市鳳山新城乙社
區大樓(下稱被告大樓)機電消防保養維修之協力廠商前,
被告大樓之火警受信總機已損壞,而未能通過消防安全檢查
,被告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商請原製造商永電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永電公司)維修被拒,經被告商請原告協請
永電公司派員至被告大樓進行功能測試,費用先由原告支出
,並同意全部費用新台幣(下同)16,000元由被告支付。
嗣
原告通知永電公司於106 年12月28日派遣技術人員至被告大
樓完成受信總機測試,
惟被告至今未將檢測費用給付予原告
。另原告於107 年1 月5 日至被告大樓N 棟B1F 更新汙水馬
達1 部,工程款為11,000元,被告亦未給付,爰依
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陳述及書狀
則以:被告大樓火警受信總機測試廠商為永電公司,原告
非
契約當事人,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不足以證明已完成被告大樓火警受信總機檢測及更新汙水馬
達,且費用分別為16,000元、11,000元之事實。此外被告並
未授權訴外人傅國安邀約原告進行前開檢測,訴外人杜世杰
亦非被告之代表人,既無從證明原告曾施作及完成
上開工作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故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於106 年3 月間為被告大樓機電消防保養維修之協
力廠商前,被告大樓之火警受信總機已損壞,而未能通過消
防安全檢查,被告商請原製造商永電公司維修被拒
等情,已
提出兩造間機電及消防等設備維護承攬合約書、高雄市政府
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為證(
見卷第15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是否於106 年12月28日協請永電公司完成被告大樓火
警受信總機測試工作,
復於107 年1 月5 日至被告大樓N 棟
B1F 更新汙水馬達1 部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永電公司與原告
間之委託完工書、送貨通知單、統一發票、匯款回條、通知
聲明書、估價單、工程處理單及請款單等證為憑(見卷第77
頁至第93頁),雖被告否認
前揭證據資料之實質證明力,然
參諸證人杜世杰到庭證陳:當時我是被告社區主任,106 年
12月管理委員會議通過請原告找原廠商來處理火警受信總機
功能測試,原廠商有從台中來會同原告處理;原告只要有完
成任何工程事項,我確認有做到就會簽證,工程處理單記載
N 棟B1F 更換2 號污水馬達工程款11,000元是正確的等語(
見卷第67頁至第71頁),佐以兩造間所成立之機電及消防等
設備維護承攬合約書之
期間自106 年4 月1 日至107 年3 月
31日,則被告大樓於該期間內發生火警受信總機功能損壞後
之檢測工作及污水馬達更新工程,通知尚屬設備維護協力廠
商之原告前往處理,本屬事理之常。故原告主張確曾於106
年12月28日協請永電公司完成被告大樓火警受信總機測試工
作,費用為16,000元;於107 年1 月5 日至被告大樓N 棟
B1F 更新汙水馬達1 部,費用為11,000元,被告
迄今仍未給
付等節,信而有徵、
堪信為真。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未對證人之陳述及原告補充提出之書證為爭
執,復未提出相關證據
佐證所述屬實,自
難認其
抗辯為可採
。
六、原告已於106 年12月28日協請永電公司完成被告大樓火警受
信總機測試工作,及於107 年1 月5 日至被告大樓N 棟B1F
更新汙水馬達1 部,則其依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27,000元(計算式:16,000+11,000=27,000),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8 年4 月20日(見卷第39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524元
合 計 1,524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