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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8 年度鳳小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325號 原   告 永成信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乾 被   告 高雄市鳳山新城乙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連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3 月間為被告高雄市鳳山新城乙社 區大樓(下稱被告大樓)機電消防保養維修之協力廠商前, 被告大樓之火警受信總機已損壞,而未能通過消防安全檢查 ,被告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商請原製造商永電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永電公司)維修被拒,經被告商請原告協請 永電公司派員至被告大樓進行功能測試,費用先由原告支出 ,並同意全部費用新台幣(下同)16,000元由被告支付。嗣 原告通知永電公司於106 年12月28日派遣技術人員至被告大 樓完成受信總機測試,惟被告至今未將檢測費用給付予原告 。另原告於107 年1 月5 日至被告大樓N 棟B1F 更新汙水馬 達1 部,工程款為11,000元,被告亦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陳述及書狀 則以:被告大樓火警受信總機測試廠商為永電公司,原告非 契約當事人,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不足以證明已完成被告大樓火警受信總機檢測及更新汙水馬 達,且費用分別為16,000元、11,000元之事實。此外被告並 未授權訴外人傅國安邀約原告進行前開檢測,訴外人杜世杰 亦非被告之代表人,既無從證明原告曾施作及完成上開工作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故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於106 年3 月間為被告大樓機電消防保養維修之協 力廠商前,被告大樓之火警受信總機已損壞,而未能通過消 防安全檢查,被告商請原製造商永電公司維修被拒等情,已 提出兩造間機電及消防等設備維護承攬合約書、高雄市政府 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為證( 見卷第15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是否於106 年12月28日協請永電公司完成被告大樓火 警受信總機測試工作,復於107 年1 月5 日至被告大樓N 棟 B1F 更新汙水馬達1 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永電公司與原告 間之委託完工書、送貨通知單、統一發票、匯款回條、通知 聲明書、估價單、工程處理單及請款單等證為憑(見卷第77 頁至第93頁),雖被告否認前揭證據資料之實質證明力,然 參諸證人杜世杰到庭證陳:當時我是被告社區主任,106 年 12月管理委員會議通過請原告找原廠商來處理火警受信總機 功能測試,原廠商有從台中來會同原告處理;原告只要有完 成任何工程事項,我確認有做到就會簽證,工程處理單記載 N 棟B1F 更換2 號污水馬達工程款11,000元是正確的等語( 見卷第67頁至第71頁),佐以兩造間所成立之機電及消防等 設備維護承攬合約書之期間自106 年4 月1 日至107 年3 月 31日,則被告大樓於該期間內發生火警受信總機功能損壞後 之檢測工作及污水馬達更新工程,通知尚屬設備維護協力廠 商之原告前往處理,本屬事理之常。故原告主張確曾於106 年12月28日協請永電公司完成被告大樓火警受信總機測試工 作,費用為16,000元;於107 年1 月5 日至被告大樓N 棟 B1F 更新汙水馬達1 部,費用為11,000元,被告迄今仍未給 付等節,信而有徵、堪信為真。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未對證人之陳述及原告補充提出之書證為爭 執,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所述屬實,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 六、原告已於106 年12月28日協請永電公司完成被告大樓火警受 信總機測試工作,及於107 年1 月5 日至被告大樓N 棟B1F 更新汙水馬達1 部,則其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27,000元(計算式:16,000+11,000=27,000),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4 月20日(見卷第39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524元 合 計 1,52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