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473號
原 告 黃達翔
被 告 旺榮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翠榮
訴訟代理人 丘麗菲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民國108 年6 月6 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民國107 年12月3 日支付新臺幣( 下同)
6 萬元向被告購買產品,加入會員,以便接受推拿、刮痧服
務。在購買前原告已告知被告因頸椎曾受傷必須接受醫院治
療,可能無法接受後續服務,必須要原告配偶能夠共同使用
才願意購買,並經被告同意。
嗣原告發覺所需要的只是促進
身體代謝之產品及服務,且被告未履行讓原告配偶共同使用
之承諾。原告在107 年12月12日接受被告肩頸
按摩服務後感
覺不
適,
翌日就醫後經醫師告知不能再做按壓動作。被告以
話術要求原告購買產品不符合
誠信原則。至於請求被告退費
之
法律上依據就是產品沒有達到開通經絡效果,也沒有讓原
告配偶共同使用,感覺被騙,所以被告應退還價金等語。
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同意原告配偶共同使用,原告配偶也有前
來使用,否認原告所述等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
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5號
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沒有讓原告配偶共同使
用,感覺被騙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原告不爭執由其
與其配偶均有簽名之服務紀錄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63頁) 。
原告雖主張只是體驗,簽名是要請領服務費云云,惟
上開服
務紀錄表並無體驗字樣,且原告配偶簽名前後均有原告接受
服務之簽名,足認上開服務紀錄表確屬使用產品服務之紀錄
表,並
非體驗,
堪認被告有履行讓原告配偶使用原告購買商
品及服務之承諾。原告以此主張受騙請求
解除契約退費云云
,要難准許。
㈡原告雖又主張接受被告肩頸按摩服務後感覺不適,翌日就醫
後經醫師告知不能再做按壓動作,產品也沒有達到預期效果
,請求退費云云。然原告
自承購買前已告知頸椎有受傷,可
能沒有辦法接受後續服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13頁) ,足見原
告對自身身體情況甚為了解,其頸椎傷害並非接受被告服務
所致,而屬其固有疾患,原告明知上情仍購入
系爭產品及服
務,且被告亦有履行讓原告配偶共同使用之承諾,已如前述
,是原告事後以身體狀況不宜要求解除契約退費,非
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
難認有憑。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保證達到
特定療效,或以須達到特定療效為
買賣契約要件。故原告據
此主張解除契約返回價金,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之。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