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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8 年度鳳小字第 6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658號 原   告 添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秋添 訴訟代理人 蔡旻玲 被   告 許喬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14時22分許,由訴外人 劉其鎮駕駛沿高雄市○○區○○○路南向北外側快車道直行 至臨海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被告車輛)沿南華一路北向南左轉至臨海路口,因轉 彎時不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撞擊由訴外人李俊國駕駛沿 南華一路南向北內側快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致該車向右偏駛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 車體損害,原告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9 萬7975元( 含零件為6 萬3134元,工資及烤漆費用為3 萬4842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7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而受 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估價 單、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照片8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 31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107 頁至第111 頁)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 表、照片26張(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5頁)可憑認為真 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而堪認為真實。被告因上揭過失,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9 萬7975元(含零 件為6 萬3134元,工資及烤漆費用為3 萬4842元)乙節,固 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單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31頁至第33頁),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依據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系爭車輛為95年7 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37頁)可證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8 年2 月20日,已逾耐用年數,應以原額9/10計 算折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復費用估定為6313元,加上工 資及烤漆3 萬4842元,系爭車輛車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以4 萬1155元( 6313+34842=41155 )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 萬11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