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8 年度鳳建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溢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兆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妙如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陳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8 年 1 月初向原告承攬台南市將 軍區鯤鯓國小模版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於施作期間 多次要求伊先行代墊材料費、預借工程款,總計向伊預先支 領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169 萬元 9,700 元,後兩造 間承攬契約合意終止,經原告結算,被告應領工程款為126 萬9,945 元,故被告有溢領工程款42萬9755元之情事,爰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並聲明:㈠ 如第1 項主文;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被告承攬原告系爭工程,並先預支工程款 169 萬 9,700 元 ,應領工程款為 126 萬 9,945 元,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實領 明細表、被告應領工程款明細表、被告簽名之現金簽收單、 被告簽名收執之支票影本、原告開立之發票及被告簽收工資 之收據等為憑(本院卷第15至27頁),又證人即原告公司之 經理趙怡禛到庭作證,就對被告有預先支領工程款,後因業 主因被告遲誤工期而要求被告退場,原告才會與被告合意終 止承攬契約關係,也因會如此先前給付工程款才會變成溢付 的工程款,並且經原告結算後,被告確有溢領如原告請求之 金額等語,經證人說明甚詳(本院卷第88至89頁),而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 上開書證及證人所述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溢領之工程款42萬9755元(計算式:1,699,700 元-1,2 69,945元= 429,755 元),為有理由。 ㈡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03 條、第 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8 月26日(於108 年8 月15日寄存送達於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2 萬 9,755 元,並自 108 年 8 月 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