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兆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妙如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
被 告 陳嘉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
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8 年 1 月初向原告
承攬台南市將
軍區鯤鯓國小模版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被告於施作
期間
多次要求伊先行代墊材料費、預借工程款,總計向伊預先支
領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169 萬元 9,700 元,後
兩造
間
承攬契約合意終止,經原告結算,被告應領工程款為126
萬9,945 元,故被告有溢領工程款42萬9755元之情事,爰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
並聲明:㈠
如第1 項主文;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
㈠被告承攬原告系爭工程,並先預支工程款 169 萬 9,700 元
,應領工程款為 126 萬 9,945 元,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實領
明細表、被告應領工程款明細表、被告簽名之現金簽收單、
被告簽名收執之支票影本、原告開立之發票及被告簽收工資
之收據等為憑(本院卷第15至27頁),又證人即原告公司之
經理趙怡禛到庭作證,就對被告有預先支領工程款,後因業
主因被告遲誤工期而要求被告退場,原告才會與被告
合意終
止承攬契約關係,也因會如此先前給付工程款才會變成溢付
的工程款,並且經原告結算後,被告確有溢領如原告請求之
金額等語,經證人說明甚詳(本院卷第88至89頁),而被告
對於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
上開書證及證人所述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上開主
張,
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溢領之工程款42萬9755元(計算式:1,699,700 元-1,2
69,945元= 429,755 元),為有理由。
㈡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
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03 條、第 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8 月26日(於108 年8 月15日寄存送達於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2 萬
9,755 元,並自 108 年 8 月 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