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竟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賀培文
被 告 黃尹信即佶隆土木包工業
上列
當事人間108 年度鳳建簡字第6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 年11月27日下午3 時50分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
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記官 洪嘉慧
朗讀
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
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
承攬被告之鳳山溪都
市水環境營造計畫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同年
2 月23日陸續階段性完工,原告就已完工部分向被告請款,
被告僅支付新臺幣(下同)80,000元,尚欠105,030 元之工
程款未支付,
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階段性工程
完工證明書、點工證明單、工程請款單等為證,被告受
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
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洪嘉慧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