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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8 年度鳳建簡字第 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竟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培文 被   告 黃尹信即佶隆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鳳建簡字第6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 年11月27日下午3 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 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記官 洪嘉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承攬被告之鳳山溪都 市水環境營造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同年 2 月23日陸續階段性完工,原告就已完工部分向被告請款, 被告僅支付新臺幣(下同)80,000元,尚欠105,030 元之工 程款未支付,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階段性工程 完工證明書、點工證明單、工程請款單等為證,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洪嘉慧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