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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8 年度鳳簡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徐毓隆 訴訟代理人 施俊宇 訴訟代理人 洪秉榮 被   告 許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伍 拾元、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鼎特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13 時40分許,由原告駕駛沿高雄市○○區○○路北向西右轉至 新富路口時,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被告機車)沿新富路慢車道西向東行駛至武營路口「 紅燈」迴轉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過失,以被告機車右後車身擦撞系爭車輛車頭,系爭車 輛因而受有修車費用16萬1691元(零件含稅11萬1241元、工 資含稅5萬0450元)之車體損害,且原告業已受讓駛訴外人 鼎特發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並通知被告,被告自應賠 償原告上開修車費用等語,依據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1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但原告亦有轉彎不減 速並未注意來車之過失,且原告提出之維修費用過高,僅需 前保桿拆裝1000元、烤漆2000元、左前葉子板鈑金1500元、 烤漆2500元,即可修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鼎特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7年10月29 日13時40分許,由原告駕駛沿高雄市○○區○○路北向西右 轉至新富路口時,遭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沿新富路慢車道西向 東行駛至武營路口「紅燈」迴轉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過失,以被告機車右後車身擦撞系 爭車輛車頭,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業已受讓訴外人鼎特發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並通 知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16萬1691元(零件 含稅11萬1241元、工資含稅5萬045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被告上開過失而受有損 害之事實,及原告業已受讓訴外人鼎特發股份有限公司對被 告之債權並通知被告之事實,為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3頁),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照、債權讓 與證明書、估價單及維修項目說明各1份(見本院卷第83頁 、第103頁、第11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車輛車籍 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 場談話紀錄表、照片19張(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9頁)可憑認為真實。被告因上揭過失,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鼎特發股 份有限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受讓鼎特發 股份有限公司,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雖提出估價單及維修項目說明各1份(見本院 卷第83頁、第103頁、第117頁)主張系爭車輛因而受有修車 費用16萬1691元(零件含稅11萬1241元、工資含稅5萬0450 元)之車體損害云云製作上開估價單之中華賓士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以108年3月27日中賓字第00000-000號函覆本院 :系爭車輛於107年11月6日進廠,依原告指示估價,尚未施 工,維修項目為受損維修必要項目,但無法判斷是否與系爭 事故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見該估價單僅是依 原告指示估價原告認為損壞之項目,至於損壞是否與系爭事 故有關,並非該估價單可以全數證明,應有一一核對系爭事 故發生現場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之必要。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及維修項目說明(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照片19張(見本院卷第45頁 至第48頁)認為系爭車輛於事故現場受損之部位應為左前子 板、左前葉子板、前保桿部分,是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中 之氙氣大燈左6萬2459元、標誌1189元之零件費用,及車燈 總成左前拆卸安裝2974元、附件拆除1830元、清除故障記憶 2288元之工資,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應予剔除,是系爭 車輛於「扣除折舊前」之維修必要費用應為零件4萬4411元 (62459+1189=63648,63648*1.05=66830,000000-00000= 44411)、工資含稅4萬3003元(2974+1830+2288=7092, 7092*1.05=7447,00000-0000=43003)。又依上開說明,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系爭車輛 為93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3頁)可 證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0月29日,已逾耐用年數, 應以原額9/10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復費用估定為 4441元,加上工資及烤漆4萬3003元,系爭車輛車因上開車 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以 4萬7444元(4441+43003=47444)為限。 ㈢原告雖主張車燈因腳架斷裂而有維修必要云云。惟依原告提 出之維修項目說明(見本院卷第11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照片19張(見本院卷第 第45頁至第48頁),無法看出左車燈外觀並無損壞,亦無從 看出腳架斷裂,更難以認定左車燈腳架斷裂係系爭事故所造 成,並有更換整組氙氣大燈之必要。 ㈣被告雖提出宗吉汽車修護廠估價單(見本院卷127頁)辯稱 :維修費用應需前保桿拆裝1000元、烤漆2000元、左前葉子 板鈑金1500元、烤漆2500元,即可修復云云。惟被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顯不足以修復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照片19張(見本院卷第第45頁至第48頁)所 示系爭車受損之左前子板、左前葉子板、前保桿「破損」部 分。況且,將受損車輛送回「原廠」維修,並以更換原廠零 品、依原廠鈑金、烤漆之方式,進行修復,為一般正常之回 復原狀方法,是本件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認定修復費用 之基準,尚屬合,而不能由被告隨意找其他非原廠之保養 廠以低價維修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計算基礎。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轉彎不減速並未注意來車 之過失云云。惟查,依被告107年10月29日在系爭事故現場 警詢時陳稱:「我騎乘857-JN號重機車沿新富路慢車道西向 東行駛至事故地點,當時我車是紅燈進入停止線作迴轉,忽 然從武營路右轉而來一部ZV-5388號自小客車,該車車頭直 接撞上我車右側後方,而致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55 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繪製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9頁)與拍攝之照片19張(見本院 卷第第45頁至第48頁),可見當時被告所行駛並迴轉之新富 路為紅燈,而原告所行駛之武營路為綠燈,被告在新富路紅 燈時違規迴轉並逆向行駛於武營路,原告自武營路右轉至新 富路時,無從預期並迴避被告此違規迴轉並逆向行駛之行為 ,是原告應無轉彎不減速並未注意來車之過失,本件尚無民 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萬7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770元 合計 1,77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