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徐毓隆
訴訟
代理人 施俊宇
訴訟代理人 洪秉榮
被 告 許孝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伍
拾元、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鼎特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13
時40分許,由原告駕駛沿高雄市○○區○○路北向西右轉至
新富路口時,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被告機車)沿新富路慢車道西向東行駛至武營路口「
紅燈」迴轉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過失,以被告機車右後車身擦撞系爭車輛車頭,系爭車
輛因而受有修車費用16萬1691元(零件含稅11萬1241元、工
資含稅5萬0450元)之車體損害,且原告業已受讓駛訴外人
鼎特發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
債權並通知被告,被告自應賠
償原告
上開修車費用等語,
爰依據
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
法
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16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但原告亦有轉彎不減
速並未注意來車之過失,且原告提出之維修費用過高,僅需
前保桿拆裝1000元、烤漆2000元、左前葉子板鈑金1500元、
烤漆2500元,即可修復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鼎特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7年10月29
日13時40分許,由原告駕駛沿高雄市○○區○○路北向西右
轉至新富路口時,遭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沿新富路慢車道西向
東行駛至武營路口「紅燈」迴轉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過失,以被告機車右後車身擦撞系
爭車輛車頭,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業已受讓訴外人鼎特發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並通
知被告。
四、
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16萬1691元(零件
含稅11萬1241元、工資含稅5萬045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被告上開過失而受有損
害之事實,及原告業已受讓訴外人鼎特發股份有限公司對被
告之債權並通知被告之事實,為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3頁),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照、債權讓
與證明書、估價單及維修項目說明各1份(見本院卷第83頁
、第103頁、第117頁),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系爭車輛車籍
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
場談話紀錄表、照片19張(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9頁)
可憑
,
堪認為真實。被告因
上揭過失,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鼎特發股
份有限公司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受讓鼎特發
股份有限公司,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雖提出估價單及維修項目說明各1份(見本院
卷第83頁、第103頁、第117頁)主張系爭車輛因而受有修車
費用16萬1691元(零件含稅11萬1241元、工資含稅5萬0450
元)之車體損害
云云。
惟製作上開估價單之中華賓士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以108年3月27日中賓字第00000-000號函覆本院
:系爭車輛於107年11月6日進廠,依原告指示估價,尚未施
工,維修項目為受損維修必要項目,但無法判斷是否與系爭
事故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見該估價單僅是依
原告指示估價原告認為損壞之項目,至於損壞是否與系爭事
故有關,並非該估價單可以全數證明,應有一一核對系爭事
故發生現場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之必要。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及維修項目說明(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照片19張(見本院卷第45頁
至第48頁)認為系爭車輛於事故現場受損之部位應為左前子
板、左前葉子板、前保桿部分,是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中
之氙氣大燈左6萬2459元、標誌1189元之零件費用,及車燈
總成左前拆卸安裝2974元、附件拆除1830元、清除故障記憶
2288元之工資,均
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應予剔除,是系爭
車輛於「扣除折舊前」之維修
必要費用應為零件4萬4411元
(62459+1189=63648,63648*1.05=66830,000000-00000=
44411)、工資含稅4萬3003元(2974+1830+2288=7092,
7092*1.05=7447,00000-0000=43003)。又依上開說明,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系爭車輛
為93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3頁)
可
證,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0月29日,已逾耐用年數,
應以原額9/10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復費用估定為
4441元,加上工資及烤漆4萬3003元,系爭車輛車因上開車
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以
4萬7444元(4441+43003=47444)為限。
㈢原告雖主張車燈因腳架斷裂而有維修必要云云。惟依原告提
出之維修項目說明(見本院卷第11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照片19張(見本院卷第
第45頁至第48頁),無法看出左車燈外觀並無損壞,亦無從
看出腳架斷裂,更難以認定左車燈腳架斷裂係系爭事故所造
成,並有更換整組氙氣大燈之必要。
㈣被告雖提出宗吉汽車修護廠估價單(見本院卷127頁)辯稱
:維修費用應需前保桿拆裝1000元、烤漆2000元、左前葉子
板鈑金1500元、烤漆2500元,即可修復云云。惟被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顯不足以修復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照片19張(見本院卷第第45頁至第48頁)所
示系爭車受損之左前子板、左前葉子板、前保桿「破損」部
分。況且,將受損車輛送回「原廠」維修,並以更換原廠零
品、依原廠鈑金、烤漆之方式,進行修復,為一般正常之
回
復原狀方法,是本件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認定修復費用
之基準,尚屬合
適,而不能由被告隨意找其他非原廠之保養
廠以低價維修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計算基礎。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轉彎不減速並未注意來車
之過失云云。
惟查,依被告107年10月29日在系爭事故現場
警詢時陳稱:「我騎乘857-JN號重機車沿新富路慢車道西向
東行駛至事故地點,當時我車是紅燈進入停止線作迴轉,忽
然從武營路右轉而來一部ZV-5388號自小客車,該車車頭直
接撞上我車右側後方,而致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55
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繪製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9頁)與拍攝之照片19張(見本院
卷第第45頁至第48頁),可見當時被告所行駛並迴轉之新富
路為紅燈,而原告所行駛之武營路為綠燈,被告在新富路紅
燈時違規迴轉並逆向行駛於武營路,原告自武營路右轉至新
富路時,無從預期並迴避被告此違規迴轉並逆向行駛之行為
,是原告應無轉彎不減速並未注意來車之過失,本件尚無民
法第217條
與有過失之適用。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萬7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770元
合計 1,77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