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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8 年度鳳簡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116號 原   告 祥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佘菊美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   告 江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晴元 訴訟代理人 王佩心律師       鄭渼蓁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展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26日向原告訂 購貨品( 下稱系爭貨品) ,其品名、數量、單位、單價、金 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 訂單部分,原告於10 6 年9 月11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貨品予被告,且被告 於106 年10月26日退還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貨品予原告,是 被告應於106 年11月30日支付之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84, 378 元( 未稅) 【計算式:(交貨2,268 -退回265 )×40 元+(交貨2,058 -備品5 -退回46)×12.5元+(交貨2, 005 -備品5 -退回115 )×42元=184,378 元】,詎被告 尚未給付上開貨款184,378 元,原告遂於107 年9 月14日寄 發電子郵件給被告,通知最後付款期限為107 年9 月21日, 惟被告迄今尚未付款;另就附表一編號2 、3 訂單部分,原 告已於106 年9 月份進貨,惟被告不讓原告交貨,至今該2 筆訂單之貨品尚在原告倉庫未出貨,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讓 原告交貨並給付貨款283,500 元( 未稅) (計算式:189,00 0 元+94,500元=283,500 元)。綜上,被告迄今共積欠貨 款467,878 元(計算式:184,378 元+283,500 元=467,87 8 元)未付。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87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品之性質係為被告客製化之變壓器,被告 購買系爭貨品之目的,係為安裝於被告自行生產之電源供應 器上,再將電源供應器出賣予其他客戶,是系爭貨品實乃裝 設於被告電源供應器之零件之一,若未裝設根本無任何用處 。為確保由原告製作之變壓器得具備動態規格,被告特向原 告要求其需先行製造樣品予被告測試。嗣後便由原告公司之 業務人員即訴外人陳國濱持該樣品至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 工程師即訴外人王志明裝設於被告所有之電源供應器上進行 滿載燒機測試連續超過8 小時等相關測試,確認由原告製作 之變壓器確實得具備動態規格後,被告始分別於106 年7 月 25日、26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被告於收受附表一編號 1 貨物後,為確認是否具備動態規格,便將系爭貨品裝設至被 告自行製作之電源供應器上進行測試,詎料,經進行滿載燒 機測試僅約20分鐘,卻發生因系爭貨品過熱而導致電源供應 器燒毀之現象。經通知原告該瑕疵情形且經原告派人修正後 ,仍未見改善,原告公司負責人林益在即多次向被告承諾其 定會將系爭貨品維修至具備動態規格之品質,惟卻未曾實現 ,更於最後向被告表示,其已無法再為系爭貨品提供其他修 繕等語,並拒絕修繕系爭貨品。系爭貨品既欠缺動態規格, 則由原告提出之系爭貨品即不符合債之主旨,被告自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未依約交付符合約定規格之產品前 ,拒絕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 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其分別於106 年7 月25日、26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 所示品名、貨品編號、數量、單價、金額之貨品一情表示不 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 ,故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一所 示系爭貨品成立訂單乙節,洵堪採信為真。查兩造於成立訂 單時,已就產品之規格型式等事項做成書面協議,此有承認 書、歷史變更表、規格書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 171 頁) ,被告訴訟代理人蘇展鋐亦表示:「不爭執原告依 照被告所開立的規格書製作產品,規格書是我開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 ,是以,原告確實依照被告所開立之 規格書生產並提出系爭貨品,堪屬無疑。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貨品欠缺雙方所約定之動態規格,原告提出 之系爭貨品不符合債之本旨,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云云。然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工程師王志明到庭證稱:「被告 請訴外人崧強公司提供的規格也是與原告提供的規格相同, 只要同一規格的變壓器,不用提供電源供應器的型號一律都 可以使用在被告公司之電源供應器上,只要照承認書製作就 不會產生無法運作或是燒機的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5 5 至357 頁)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貨品係依據被告開立之規 格書製作,已如前述,倘依證人王志明所述,相同規格之變 壓器理應得以適用於所有同規格之電源供應器上,則系爭貨 品使用於被告之電源供應器上,卻發生被告所稱電源供應器 燒毀之情形,其原因是否係由於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符合 規格之貨品所導致,即屬有疑。再者,證人王志明證稱:「 我們有先要求原告提供樣品,我們也有提供我們樣品及規格 數給原告,原告打樣之後將樣品給我們之後,我們會做測試 ,上我們的電源供應器直接做8 小時的燒機,樣品測試8 小 時下來都OK,功能都正常,原先測試樣品與後來測試正品的 電源供應器不是同一台」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51 頁、第35 7 頁) ,故交貨之後發生電源供應器燒毀之情形,亦難以排 除與供測試之電源供應器不同有關之可能性。況且,證人王 志明稱:「我們測試一個就掛了,後面就不討論了」( 見本 院卷第357 頁) ,被告亦辯稱被告僅有收受附表一編號1 之 貨品,其餘被告並無收受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28 頁) ,則 被告難以證明原告所交付或提出之全部貨品均有被告所指稱 之瑕疵,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該等有利 於己之事實,是本院認原告所交付及提出之貨品已符合被告 所指定之規格,且原告依相同規格提供之樣品經測試亦得以 正常運作,堪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無被告所稱 不合於債之本旨給付之問題;且被告自承原告以貨運方式將 剩餘貨品寄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拒絕簽收,由貨運公司退 回原告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28 頁) ,足認原告已依債 務本旨為提出,而經被告拒絕受領,故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467,878 元,自有理由。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司負責人林益在多次向被告承諾其定會將 系爭貨品維修至具備動態規格之品質云云,然原告訴訟代理 人表示原告當初為協助被告進行貨品的修正是基於協助顧客 的立場,至於顧客所收受由原告交付之貨物是否可以順利裝 置於被告的產品上並且履行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契約,並非原 告之義務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48 頁) ,本院查諸被告抗辯 此情僅提出被告公司業務經理蘇展鋐與原告公司前任業務陳 國濱間之對話紀錄部分譯文以及證人王志明證述「原告公司 的業務意思是說要修理到可以正常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一 第333 頁、第352 頁) ,然此情應僅屬原告公司對於顧客之 售後服務一環,難認原告已明確承認該瑕疵係因其未依債之 本旨為給付所導致,或原告另與被告達成買賣契約以外之其 他附加協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委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467,87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即107 年10月26日 ,本院卷一第5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蘇展鋐以證明兩造有約定買賣標的物應具 備動態規格之事實( 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 ,然蘇展鋐乃被 告之訴訟代理人,且前已於訴訟程序中表示伊要求的是動態 規格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 ,其身分立場已有所偏頗 ,故本院認無傳訊該證人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 ┌──┬──────┬─────┬───────────┬───┬──┬────┬─────┐ │編號│採購通知單 │ 日期 │ 品名 │ 數量 │單位│ 單價 │ 金額 │ │ │單據編號 │ (民國)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000000000000│106 年7 月│無鉛TRANSFORMER Xfmr │2,000 │PCS │ 40元 │189,000元 │ │ │ │25 日 │ERL35 T051224A │ │ │ │ (未稅) │ │ │ │ ├───────────┼───┼──┼────┤ │ │ │ │ │無鉛LINE FILTER ET28V │2,000 │PCS │12.5元 │ │ │ │ │ │AET-2804V │ │ │ │ │ │ │ │ ├───────────┼───┼──┼────┤ │ │ │ │ │無鉛TRANSFORMER Xfmr │2,000 │PCS │ 42元 │ │ │ │ │ │ER4215 T5704B │ │ │ │ │ ├──┼──────┼─────┼───────────┼───┼──┼────┼─────┤ │ 2 │000000000000│106 年7 月│無鉛TRANSFORMER Xfmr │2,000 │PCS │ 40元 │189,000元 │ │ │ │26 日 │ERL35 T051224A │ │ │ │ (未稅) │ │ │ │ ├───────────┼───┼──┼────┤ │ │ │ │ │無鉛LINE FILTER ET28V │2,000 │PCS │12.5元 │ │ │ │ │ │AET-2804V │ │ │ │ │ │ │ │ ├───────────┼───┼──┼────┤ │ │ │ │ │無鉛TRANSFORMER Xfmr │2,000 │PCS │ 42元 │ │ │ │ │ │ER4215 T5704B │ │ │ │ │ ├──┼──────┼─────┼───────────┼───┼──┼────┼─────┤ │ 3 │000000000000│106 年7 月│無鉛TRANSFORMER Xfmr │1,000 │PCS │ 40元 │ 94,500元 │ │ │ │26 日 │ERL35 T051224A │ │ │ │ (未稅) │ │ │ │ ├───────────┼───┼──┼────┤ │ │ │ │ │無鉛LINE FILTER ET28V │1,000 │PCS │12.5元 │ │ │ │ │ │AET-2804V │ │ │ │ │ │ │ │ ├───────────┼───┼──┼────┤ │ │ │ │ │無鉛TRANSFORMER Xfmr │1,000 │PCS │ 42元 │ │ │ │ │ │ER4215 T5704B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出貨單 │ 日期 │ 品名 │ 數量 │備註 │ │ │貨單編號 │ (民國) │ │ │ │ ├──┼──────┼─────┼───────────┼───┼───┤ │ 1 │0000000000 │106 年9 月│XF ERL35 │2,268 │ │ │ │ │11日 ├───────────┼───┼───┤ │ │ │ │LINE FILTER ET28 │2,058 │5備品 │ │ │ │ ├───────────┼───┼───┤ │ │ │ │XF ER4215 │2,005 │5備品 │ └──┴──────┴─────┴───────────┴───┴───┘ 附表三: ┌──┬──────┬─────┬───────────┬───┬──────────┐ │編號│進貨退回單 │ 日期 │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 │單據編號 │ (民國) │ │ │ │ ├──┼──────┼─────┼───────────┼───┼──────────┤ │ 1 │000000000000│106 年10月│無鉛TRANSFORMER Xfmr │ 265 │入2,268-265=2,003 │ │ │ │26日 │ERL │ │ │ │ │ │ ├───────────┼───┼──────────┤ │ │ │ │無鉛TRANSFORMER Xfmr │ 115 │入2,005-115=1,890 │ │ │ │ │ER4 │ │ │ │ │ │ ├───────────┼───┼──────────┤ │ │ │ │無鉛LINE FILTER ET28V │ 46 │入2,058 -46=2,012 │ │ │ │ │AE │ │ │ └──┴──────┴─────┴───────────┴───┴──────────┘